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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几年来,被告陆*续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陆拾伍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刘*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6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清算截止2015年8月21日止,本人合计尚欠刘*人民币总计: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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