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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有限公司与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福**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追偿权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福**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D/赣D挂半挂车用以经营运输。该车价款总额为210000元,被告首期支付120000元,余款90000元约定被告分10个月还清本息,每月偿还本金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76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76000元的欠条。2013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广东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280000元、执行费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82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购车款7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原告就追偿权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同时提起诉讼,法庭不应合并进行审理,就原告提起的分期付款买卖诉讼,应不予受理或直接驳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对其名下的运营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相关风险防控和安全监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赣D/赣D挂半挂车,车款总额为210000元,被告首期支付购车款120000元,余款90000元由被告分10个月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

2、赣D/赣D挂半挂车运营应收账款明细账、欠条各一份,证明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购车款本金76000元。

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案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替被告垫付费用合计28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车辆年检也由原告负责,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其运营主体也是原告。

2、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性能故障。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章*乙(本案原告追偿款项的赔偿权利人)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就分期付款买卖提起的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核实,上述证据系证据原件,且《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欠条有被告签字及捺印确认,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付款行为系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并非为被告垫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判决书载明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对双方责任比率进行划分,本案中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对赔偿款项划分比率,原告应当对其失职和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该组证据系证据原件,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80000元、执行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辩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裁判文书中未提及并查明该费用,该证据亦无其他有利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案外人彭*(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乙方在甲方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D/赣D挂半挂车用以经营运输。合同约定该车价款总额为210000元,乙方首期支付120000元,余款90000元分10个月还清本息,每月偿还本金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由甲方为乙方所购车辆赣D/赣D挂半挂车提供驾驶证年审等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每月收取服务费100元,限当月25日前或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八条约定:自甲方交付车辆之日起,乙方即取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并完全享有该车辆营运利益,乙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行雇请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和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货损、货差等事件,与作为车辆出卖方的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在合同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应派员全力协助处理,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但如果因事故造成伤亡等重大损失而无力赔偿时,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连带责任。《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购得的车辆进行运营,委托甲方代为办理如下事宜(费用均由乙方承担)1、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车辆年检、车辆保险、驾驶证年审、补办车辆所需证件,2、交通规费和其他相关税费的代收代缴;第二条约定:乙方购得的车辆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等经营方式,且车辆必须到甲方联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期保险并按甲方要求选择保险险种(所有险种都要保齐、保全),车辆乙方应按规定年检;第四条约定:乙方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车辆运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乙方的过错及违法乱纪行为造成的有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后被告余**一人受让上述车辆,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余**尚欠原告安福**有限公司购车款76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再支付购车款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12时00分许,被告余**驾驶赣D/赣D挂半挂车从河源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惠盐段)新**站处,其车身右侧先刮碰夏某某驾驶在排队等候交费的粤L小型轿车,后再追尾碰撞章*甲驾驶在排队等候交费的粤B小型轿车及陈某某驾驶在排队等候交费的粤B/粤B挂半挂车,造成章*甲当场死亡、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D/赣D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安福**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死者章*甲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经广东省**民法院变更部分判决,由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死者章*甲亲属损失387851.07元、连带负担诉讼费5599元和保全费127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80000元了结该案。原告作为赣D/赣D挂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了相应垫付赔偿责任,于2015年12月15日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支付执行费2000元,共计28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垫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福**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车辆),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购车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处理了事故善后事宜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实际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及赔偿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及赔偿款。在被告拒绝给付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享有追偿权。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原告替其垫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垫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偿付所欠原告安福**有限公司购车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条约定的月息八厘即按月利率8‰,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偿还原告安福**有限公司垫付款2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9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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