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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齐**、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川诉被告齐**、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官胜、被告齐**、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川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齐**驾驶赣05/75475号变型拖拉机从余干县古埠镇至杨埠镇,在途经余干县古埠至白马桥公路霍坂村路段时,车辆栏板突然打开碰撞到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涂*川,造成涂*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余干交警认定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涂*川的伤势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39.56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齐**驾驶赣05/75475号变型拖拉机从余干县古埠镇至杨埠镇,在途经余干县古埠至白马桥公路霍坂村路段时,车辆栏板突然打开碰撞到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涂**,造成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4日),花费医疗费33307.60元。2015年8月31日,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涂**的伤残程度、“三期”作出了余**(2015)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涂**的损伤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原告涂**系农业户口,现年62岁,其父亲名叫涂**,现年80岁,其的母亲名叫江**,现年80岁,原告涂**兄妹三人。事故车辆赣05/7547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垫付了34307.6元给原告涂**。同时查明,原告涂**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余干县**民委员会的证明、惠农赣字一卡通、被告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赣05/75475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被告齐**驾驶赣05/75475号变型拖拉机从余干县古埠镇至杨埠镇,在途经余干县古埠至白马桥公路霍坂村路段时,车辆栏板突然打开碰撞到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涂**,造成涂**受伤的交通事故,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不负事故责任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33307.60元;2.误工费28991元÷360天×120天=9663.7元;3.护理费42746元÷360天×60天=7124.3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18年×31%=56452.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致残,故原告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程度和事故双方的过错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较为合理;8.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这一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原告涂**的交通费应认定为3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1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5年+5年)×31%÷3=7799.6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48.06元。因被告齐**驾驶赣05/75475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102640.46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92640.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的损失128148.06元-102640.46元=25507.6元,则应由被告齐**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垫付了34307.6元给原告涂**,故被告齐**在赔偿原告涂**25507.6元后,剩余的34307.6元-25507.6元=8800元则应予以返还。据此,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涂**102640.46元-8800元=93840.46元,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齐**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涂*川人民币9384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齐**人民币8800元;

三、驳回原告涂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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