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曾宪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曾宪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搭载蔡**、曾**等行驶在汶龙中学门口路段,将原告撞成重伤,急送龙**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左肺挫伤;3、左肘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治疗23天,原告因无力支付高额的治疗费,原告要求提前出院,回家治疗。经咨询有关专家,原告的伤情为九级,原告的后期治疗待医生确诊后再施行手术、后期治疗费8000元。

2015年10月13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4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龙**民医院请赣**民医院专家来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因高额的治疗费,原告无力承担,要求提前出院。医嘱:术后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返院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起床时间,术后1、2、3个月、术后半年时返院复诊拍片。建议两年后拆除腰部内固定物。现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8791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事故责任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等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手术等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

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所用去的医疗费用及复诊检查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和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

5、鉴定费发票、收条,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第2、3、4、5要求过高,被告是农民,收入有限,不能接受。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每天80元计算;2人护理不符合规定,原则上应为1人;营养费过高,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根据,不应支持。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原告横过马路,主要责任在原告。交警按惯例以被告没有驾驶证作出的事故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最多承担60%。

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曾**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并搭载蔡**、曾**(一岁六个月大)沿大定线从上庄村家中往汶龙圩方向行驶。7时50分左右,当行驶至汶**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过公路由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龙公交认(2015)4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参照摩托车管理)上路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责任认定后所规定时间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龙**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左肺挫伤;3、左肘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32071.59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家。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出院医嘱注明术后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返院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起床时间,术后1、2、3个月、术后半年时返院复诊拍片;术后禁止剧烈活动、体力劳动,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失效;建议两年后拆除腰部内固定物等内容。2016年1月2日,原告返回龙**民医院复诊检查,用去检查费204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等合计68843.71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自算的赔偿金、误工时间等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05日,营养时间105日(包含需二期拆除内固定)。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3500元、照相、复印等费用46元、租车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87911.67元。被告则认为该鉴定意见有暗箱操作可能,并认为该鉴定中心已收取鉴定费,不应再收取照相、复印等费用4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票据、检查费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侵害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路权原则等依据作出的龙公交认(2015)4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马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暗箱操作可能、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反规定或确有错误的情形,不足以否定该专业机构经过规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

1、医疗费用42275.59元(住院医疗费32071.59元+检查费2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和收入情况,按80元/天计算。

3、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护理人员工资80元/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23天+10天)]。原告前期住院23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90天,二期拆除内固定护理时间15天,本院酌情确定二期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为10天。

5、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

6、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

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多处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

8、鉴定费用4046元(鉴定费3500元+照相等费用46元+租车费500元)。虽然被告认为该鉴定中心已收取鉴定费,不应再收取照相、复印等费用46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项收费违反有关规定,经审查,该费用属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所需的照相、复印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租车费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另外,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4129.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曾**承担70%即人民币86890.71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核减。品对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6890.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6890.71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