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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邓*与被上诉人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邓*与被上诉人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肖**通过他人得知邓*位于万载县康乐街道赣西商城的店面要出售,其欲购买该店面,双方就购店事宜协商后,于2015年7月2日由邓*委托其姐姐邓雪*与肖**签订《店面买卖合同》,合同中邓*为卖方即甲方,肖**为买方即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万载县康乐镇赣西商城一楼北区39号拥有的店面,建筑面积15.30平方米。(详见店面产权证第万权证AS第018488号);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总价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甲乙双方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定款(含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___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第四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定金起不再向租户收取店租并做好准备将该店面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五税费分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交易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5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3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肖**方依约支付了壹万元定金,邓雪*代邓*收到了上述定金后,并向肖**出具了一张购房定金收据。双方口头一致约定在2015年7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邓*、邓雪*未按照双方约定协助肖**办理店面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邓*、邓雪*方称合同标的物店面由案外人欧**租赁至2015年7月10日,但对肖**方提供的收条证明其在租赁期满后仍租赁给欧**的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肖**与邓*签订的《店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标的物店面的交付及产权过户时间口头进行约定,经肖**方催告后,邓*、邓**并未依约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合同标的物店面在交付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中是肖**方的原因或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肖**要求依照定金罚则要求邓*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系邓*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邓*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委托人即邓*承担,故对于肖**要求邓**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肖**定金20000元;二、驳回肖**要求邓*、邓**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邓**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万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依约从上海赶回来为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产权手续,但被上诉人却以外出为由拒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约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的法律也当然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邓*、邓**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了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银行回执一份,证明上诉人为了办理本案房屋过户手续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并且通过网络购票赶回宜春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妻子微信截图显示其在外地游玩,实际不能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认为,通话记录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被上诉人妻子虽然在外地游玩,但是期间有多次通话和短信记录与上诉人沟通房屋买卖事宜,银行回执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是购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邓**提供的上述复印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故以上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补充以下事实:1、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争议店面由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发租给欧**;2、上诉人对双方是否约定一个星期内办理过户手续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争议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未约定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时间,2015年7月2日,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收取了被上诉人10000元定金后,又于同年7月10日收取了原承租人欧**的房屋租金,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四条关于上诉人不再收取租户房租并完全交付店面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拒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肖**,其妻子是否外出游玩,与本案办理产权并无关联。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并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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