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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曾**、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当年7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7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黄*甲。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盛世佳苑“天涯海角”楼上502号房),按揭贷款1700元/月,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支付。被告与原告同居以后经常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不回家。原告曾多次规劝,但被告仍旧死性不改。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与一女子开房被原告当场撞破,原告伤心之下当天搬回父母家。之后也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女儿黄*甲出生后也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连夫妻之间最基本的忠实义务也不遵守。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已经不抱任何希望,也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3627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同居期间所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100000元;4、原、被告共同向瑞金**用社续贷的5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2009年认识的,当时是在一起上班,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对于小孩的抚养费,我可以抚养小孩,一次性给那么多抚养费我出不起,对于房屋按揭贷款是我自己交的,每次我的工资都是给原告,按揭款的偿还帐号也是我的,谢坊信用社的贷款也是我们一起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刚开始尚好,后因被告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婚前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盛世佳苑“天涯海角”楼上502号房(房产证号:113754-20),婚后双方共同向瑞金市谢坊信用社贷款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及婚生女儿黄*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银行存款凭条、瑞金市公安局接处警单、照片、原告父亲黄*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且被告出现婚外情的行为导致感情破裂,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该婚生小孩黄*甲仍在哺乳期内,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故婚生小孩黄*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小孩现在未上户口,考虑到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小孩仍在哺乳期内,所需费用较大,且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则抚养费由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居期间所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100000元的诉求,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婚后共同交纳的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因原告未提交同居期间所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揭款为双方自2015年7月14日结婚登记之日起至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本案之日之间所支付的款项,双方陈述按揭贷款每月1700元,共8个月,计13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交纳的按揭款68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向谢坊信用社的贷款55000元的诉求,该款项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平均分割后,原、被告各偿还275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甲由原告黄*抚养长大,被告刘*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800元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给原告,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刘*对婚生小孩黄*甲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刘*应支付给原告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贷款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夫妻共同债务:向瑞金市谢坊信用社贷款5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5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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