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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赖**、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赖**、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赖发明、被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于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赖**无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村圩沿横黄线往杨村镇杨村村老*坑小组方向行驶,19时许,当该车行至横黄线××村镇华欣宾馆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横过公路,因被告赖**驾驶技术生疏且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致使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一个多月。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20000元,当时原告只支付了10000元,余下医药费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赖**于2014年10月22日立下欠1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赔偿到位。但被告不信守承诺,时至今日也没有赔偿到位。2015年1月7日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当中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赖**承担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赖**委托其弟弟赖**代其签字,故被告赖**负有连带责任。协议生效至今已8个多月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赖**应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皆无结果。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前期治疗费10000元;2、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欠条;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5、龙南**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龙南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核算联、住院费(结算)收据;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7、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原告无治疗信息,无法确认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目费用。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赖**于2015年1月7日签字的调解协议与被告赖**无关,被告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委托他人处理赔偿事宜。1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赖**于2014年10月22日写的,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儿子写好后叫被告赖**签字的。欠条后面的内容“徐**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以后再协商处理”是原告儿子另外加上去的,应按原告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已72岁,属于无劳动能力。原告的儿子私自扣押被告赖**的赣B×××××摩托车近四个月,属于违法行为。摩托车价格5000元,误工损失6000元以上,合计11000元,应冲抵被告赖**的赔偿款,否则被告将另行依法控告和起诉。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按被告赖**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多退少补。

被告赖*华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作为证据。

被告赖**辩称,被告赖**跟原告去处理保险理赔事宜,签订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所以就签了字。

被告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B×××××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暨被保险人赖**系无证驾驶,参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赖**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应提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材料证明其损失,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不予赔偿,诉求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赖**无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村圩沿横黄线往杨村镇杨村村老*坑小组方向行驶,19时许,当该车行至横黄线××村镇华欣宾馆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横过公路,因被告赖**驾驶技术生疏且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致使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赖**出具了欠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1月7日在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当中队的主持下,被告赖**(被告赖**弟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发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赖**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2000元,同时,还约定具体费用以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所在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另查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赖**,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赖**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徐**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欠条;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5、龙南**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龙南县中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7、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赖月华无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且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致使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原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赖月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赖**于2014年10月22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赖**对未付医疗费金额提出异议,因被告赖**出具欠条时原告在住院治疗中,未进行结算,医疗费尚未确定,故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核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发明是与被告赖**达成调解协议的,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赖**委托被告赖**代理其参与调解,被告赖**事后亦不认可,故被告赖**进行调解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况且,调解协议亦约定具体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而被告保险公司则提出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核定其损失,故原告根据调解协议要求被告赖**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龙**村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84.20元,有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佐证,予以确认;龙南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佐证,实际发生12242.7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673.80元,自负5568.97元,予以确认;龙南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对于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已发生了住院医疗费,而原告未提供病案资料证实发生的费用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关及用药的必要性,况且,除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的门诊医疗费1314元外,其余门诊医疗费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而住院期间已发生了住院医疗费,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出相关鉴定意见佐证,不予支持;核定原告医疗费合计5753.17元。2、护理费,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22天,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3、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交通费为500元,考虑到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营养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综上,核定原告损失合计为9033.17元,原告超出上列核定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赖**作为侵权人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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