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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虞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有大批石料需要从万年县的太源运往抚州市在建的抚吉高速公路工地,雇请原告驾驶其赣E号挂车拖运,至2013年2月8日,双方进行运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运费,仍尚欠运费34000元,就此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该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仅收回10000元。无奈,只好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24000元,小于2013年2月8日被告所出具欠条中金额,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现仍欠原告运费240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2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向原告倪仁发支付运费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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