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程**、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程**、被告张*强、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下简称“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官胜、被告程**、被告张*强、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保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驾驶的赣E×××××号小客车(出事时未挂牌,发动机号码:NP8841)从余干县乌泥镇驶往县城方向,途经余干县鄱阳湖大道鹭鸶港乡雷家湾村路口,其车头碰撞到已驶入该路口由雷*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后部位,造成雷*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余干交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雷*保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929.3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驾驶的赣E×××××号小客车(出事时未挂牌,发动机号码:NP8841)从余干县乌泥镇驶往县城方向,途经余干县鄱阳湖大道鹭鸶港乡雷家湾村路口,其车头碰撞到已驶入该路口由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后部位,造成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8天(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出院记录中,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月16日,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雷**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雷**系农业户口,现年59岁。事故车辆赣E×××××号小客车(发动机号码:NP8841)在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雷**的二轮电动车车损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垫付了11000元给原告雷**,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已赔付24856.2元给被告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余**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被告张**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程**提交的身份证、赣E×××××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原告雷战保的出院记录;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提交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驾驶的赣E×××××号小客车(出事时未挂牌,发动机号码:NP8841)从余干县乌泥镇驶往县城方向,途经余干县鄱阳湖大道鹭鸶港乡雷家湾村路口,其车头碰撞到已驶入该路口由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后部位,造成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雷**不负事故责任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23831.3元;2.误工费28991元÷360天×198天=15945元,因原告的诉请为15642元,故以原告的诉请为准;3.护理费42746元÷360天×168天=19948元,因原告的诉请为19656元,故以原告的诉请为准;4.营养费20元/天×168天=3360元,因原告的诉请为2520元,故以原告的诉请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8天=3360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这一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原告雷**的交通费应认定为180元较为合理;7.车损500元。以上七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689.3元。因被告张**驾驶赣E×××××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45978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35978元。剩余的损失65689.3元-45978元=19711.3元,则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了11000元给原告雷**,故在扣除被告张**应承担的诉讼费1548元后,剩余的11000元-1548元=9452元则应由原告雷**返还给被告张**。据此,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实际应支付原告雷**65689.3元-9452元=56237.3元,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服务部实际应支付被告张**9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战保人民币56237.3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人民币9452元;

三、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张**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