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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被告将分借条收回,出具了一张叁拾万元的总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一直拖延。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单为准,对利息约定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0000元,被告邵**遂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人民币叁拾万(300000)人民币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部分借款银行转账单,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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