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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阳县支行与金盾纺**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泾阳县支行)诉被告金盾纺**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陈**、刘**、邱**、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公司、陈**、刘**、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发行泾阳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号的借款合同,共借款18000000元,原告已实际出借18000000元。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及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为了保证以上借款能够如期归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未能承担还款责任,为了保护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能够收回,特起诉请求:1、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793669.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已设定质押的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保证人、抵押人)对请求1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杨**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提供过保证担保,应驳回原告对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盾泾**司、陈**、刘**、邱建法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编号61042301-2013年(泾阳)字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第二组:编号61042301-2013年泾阳(抵)字0005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

第三组:编号61042301-2013年泾阳(保)字000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

第四组:编号61042301-2013年泾阳(保)字000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

第五组:编号2013泾阳(质)字第13号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质物存款90万元,开户行:农发行泾阳支行,账号:2061042300100000144181。

第六组:借款凭证。

综合证明目的:被告金盾泾**司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抵押人)金**司应承担担保抵押责任,被告(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第七组:欠款利息明细表。证明:根据银行综合系统自动查询,已清偿利息108403.75元。

被告杨**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中”杨**”的签字非杨**本人所签,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第七组证据反映的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被告金盾泾**司、陈**、刘**、邱**放弃了质证权利,应视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从形式上判断被告杨**并非保证人,故对该组证据中”杨**”签字与保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7日,金**公司(抵押人)与农发**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7.8%,按月结息,从实际提款之日起计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抵押人自愿以61042301-2013年泾阳(抵)字0005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金**公司位于咸阳市泾阳县的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006375-01、0、0、04号房产及泾国用(200)第A-062-0号土地使用权。

2013年7月17日,农发**支行分别与陈**、邱**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合同后及附件《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后分别有”刘**”、”杨**”签字字样。2013年9月16日,农发**支行(质权人)与金**公司(出质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出质人自愿在原告处的账号为2061042300100000144181内账号内存入90万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帐户扣划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9月18日,农发**支行向金**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至今,金**公司共归还利息108403.75元,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农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金盾泾**司发放贷款的义务,金盾泾**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18000000元,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本金、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虽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代理律师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出凭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盾泾**司向农发**支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农发**支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从保证金专用存款帐户扣划保证金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陈**、邱**就本案债务向农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到期,陈**、邱**亦应就本案债务本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杨**均系保证人的配偶,农发**支行不能证明该两人亦属保证人,故刘**、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理由,杨**请求对相应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盾泾**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发行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8%计息,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108403.75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金盾泾**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农发行泾阳县支行有权对金**司抵押的位于咸阳市泾阳县的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006375-01、0、0、04号房产及泾国用(200)第A-062-0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金盾泾**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农发**支行对其提供的保证金专用存款帐户2061042300100000144181内的保证金有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陈**、邱建法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刘**、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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