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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胥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谢**(下称原告)诉被告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父亲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谢**于2011年1月15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父亲谢**于2015年7月因病去世,经原告与被告对该借款结算后,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另加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未偿还。结算至今,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利息31200元未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3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小毛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父亲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父亲谢**因病去世。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现金计壹拾万元整。是实(利息按2.5分计算)。另加利息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利息叁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胥**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胥**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死亡证明及法定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的父亲谢**借款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将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3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此计算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与以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仅能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胥**向原告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谢**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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