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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绿**有限公司与新疆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司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浪、淦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绿**司与禾**司自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分别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绿**司向禾**司销售“果满多”、“硼满多”、“钙满多”、“钾满多”、“生物绿”、“金昆仑硼”等多个品牌的生物有机肥,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约定“为了保证本合同能够全面履行,买受人、买方法定代表人、买方负责人、买方签约人愿以自有资产进行担保,如果买方不履行本合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担保人愿以自有资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一份销售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约定货款结清时间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刘*系绿**司销售经理,负责与禾**司联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绿**司经办人均由刘*签名,禾**司均由彭*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绿**司向禾**司发货,因禾**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绿**司未继续发货,大部分合同双方未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5月8日,刘*向禾**司出具一张手写的结算单,写明加上2013年5月2日的货款,禾**司总计欠款231880元。2013年5月8日后,禾**司向绿**司支付货款共计135680元。2014年4月21日,绿**司与禾**司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105000元,禾**司已支付货款42000元,运费23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作为绿**司的销售经理,与禾**司进行销售生物有机肥的联络,向禾**司进行结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绿**司承担。绿**司主张对刘*授权仅限于销售,未授权其进行结算,但绿**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禾**司示明过刘*的权限范围,绿**司对刘*的代理权限也未有书面授权,即便刘*超出权限与禾**司进行结算,对禾**司也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绿**司承担,故对绿**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出具的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单中关于示范肥、返利和运费的扣减,系对原销售合同的变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截止2013年5月8日,禾**司欠绿**司货款231880元,2013年5月8日后,禾**司向绿**司支付货款共计135680元,尚欠货款96200元,禾**司未证明其已支付,绿**司要求其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货款结清时间每份合同均不一致,绿**司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绿**司和禾**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由“买受人、买方法定代表人、买方负责人、买方签约人”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彭*作为禾**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合同中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禾**司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销售合同显示的的付款时间,最晚为2013年10月30日,则彭*的保证期间最晚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绿**司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要求彭*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绿**司公司主张彭*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禾**司主张扣除返利和示范肥,因在刘*出具的结算单中对返利和示范肥已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不予支持。关于禾**司主张的扣减调货给中**司的货款77820元,因禾**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绿**司向中**司发货,且在2013年5月8日刘*出具的结算单中未对该调货予以扣减,而禾**司提供的向中**司发货的出库单时间均在2013年5月8日之前,故禾**司主张绿**司销售经理刘*两次从禾**司调货给中**司,与刘*出具的结算单存在矛盾之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禾**司主张扣减2014年货款44340元(42000元+2340元),因本案货款纠纷涉及的销售合同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而货款44340元对应的销售合同系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与案涉货款无关,禾**司主张对2014年的货款44340元予以扣减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禾**司主张绿**司返还多付的货款25960元,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禾**司反诉要求绿**司给付返利90324元,给付5.5吨实验示范肥折价9075元,因在结算单中对返利和示范肥进行了扣减,禾**司对此结算单无异议,现禾**司要求绿**司给付返利和示范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200元;二、新疆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96200元支付江西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江西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江西绿**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新疆禾**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反诉费1144元,由新疆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禾**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8日后,禾**司向绿**司支付货款共计135680元。2014年4月21日,绿**司与禾**司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105000元,禾**司已支付货款42000元,运费2340元”以及“货款44340元对应的销售合同系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与案涉货款无关”是错误的,实际上2013年5月8日后,其向绿**司支付货款共计180020元,一审法院不能扣减44340元。(一)其提供的绿**司认可的销售明细表以及销售情况分析表,绿**司主张的总货款到2013年5月12日总数为1350008元,其支付的货款总数为1190229元,从刘*出具的对账可知,63000元之后的“50000、2400、100、33280、49900、42000、2340共七笔计180020元”,都是2013年5月8日对账之后其支付给绿**司的货款,一审法院直接扣减其44340元(42000+2340),只认定2013年5月8日对账之后其支付给绿**司的货款为135680元错误。(二)一审庭审时,绿**司突然提交一份2014年4月21日绿**司与其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出库单二张、货物托运单复印件一张。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何况除绿**司自己制作的出库单是原件外,其他都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就凭合同复印件有所谓其公章(复印)就采信该证据,显然是错误的。(三)2013年5月8日对账之后其支付给绿**司的七笔货款中确实有一笔“42000元”的货款,其实,这笔货款是履行其与绿**司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所支付,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5000元,当天支付63000元,余款42000元,要求在2013年10月30日结清,其没有及时结清,直至2014年才付这笔款。一审法院认定这42000元是其支付绿**司本案外的2014年4月21日合同的货款,直接从本案中其支付绿**司总货款中扣减(本来已支付180020元,扣减42000元及运费2340元后为135680元)错误。综上,2013年5月8日后,其向绿**司支付货款共计18002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禾**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绿**司向中**司发货,且在2013年5月8日刘*出具的结算单中未对该调货予以扣减,而禾**司提供的向中**司发货的出库单时间均在2013年5月8日之前,故禾**司主张绿**司销售经理刘*两次从禾**司调货给中**司,与刘*出具的结算单存在矛盾之处”是错误的,应当扣减从禾**司调给中**司的77820元(33820元+39600元)货款。(一)其调给中**司的货是刘*分两次调运的,第一次是2013年4月1日,证据有中**司与绿**司的合同、出库单、高*汇款凭证、中**司出具给绿**司的对账函;第二次是2014年3月底之前,证据有中**司2015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两次调货都在2013年5月8日前,显然是错误的。之所以刘*未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中减掉2013年4月1日调给中**司的货款,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当时调给中**司的肥料是40.44吨,减除4.04吨示范肥,实际结算为36.4吨×2100元/吨=76440元,按合同约定先付了50%即38220元的货款,尚欠50%的货款即38220元。因为绿**司没有单独为中**司设立账户,所以绿**司既没有将绿**司从其处调给中**司的货款从其账户中扣减,也没有将中**司2013年4月3日付给绿**司的38220元记在中**司账户名下,而是直接记在其账户中(见绿**司提供的明细表38220元)。在2013年5月8日刘*的结算单中的汇款也清楚记载“38220元”。第二、中**司对剩余的38220元货款在2014年3月已经向绿**司出具《财务对账函》。刘*第二次调货是2014年3月底,所以,无论是2013年5月8日刘*的结算单,还是中**司的《财务对账函》,都无法囊括其中,在此,由中**司2015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如果货不是刘*从其处调运,其不可能会有绿**司与中**司的合同以及中**司汇款凭证的原件。(三)其已经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绿**司给中**司的58.44吨货是刘*从其处调拨的,而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但绿**司庭审时辩称是自己发的货,但南昌离新疆那么遥远的距离,用汽车分别发送40.44吨、18吨货物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刘*以绿**司名义调给中**司的货物,实际上是刘*从其处调运的,因此,中**司拖欠绿**司的77820元(38220元+39600元)货款,应当从其欠绿**司的货款中扣减。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绿**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司答辩称: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其主张的债权是无关的,该份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早已履行完毕。刘*在该期限内是公司的员工,但禾**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刘*本人也未取得任何授权,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提取了两次的货物。禾**司提供的证据与调货没有关系。该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及范围是完全合法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答辩称:同意禾**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禾**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据1.佳**司出具的证明;证据2.鹏达塑料厂基本信息;证据3.佳**司营业执照;证据4.刘*证人证言;证据5.申请刘*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禾**司租赁了鹏达塑料厂的仓库,由鹏达塑料厂的发货员发货。当时任绿**司副总经理、新疆销售总监的刘*直接从其处调货发给中**司。

绿**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知晓鹏达塑料厂与禾**司之间的关系,如果禾**司与鹏达塑料厂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应提供租赁合同,且鹏达塑料厂应当接受法庭的询问。鹏达塑料厂只是出租人,货物的权利人是禾**司,高*出具了情况说明,应当有相应的发货手续,仅凭该说明无法说明事实。高*汇款38220元也不清楚是汇给了谁。刘*是其原有的职工,在一审以前向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与其存在很大的分歧。刘*不具有证人的资格,证言不应采纳。

彭*的质证意见:同意禾**司的意见。

绿**司提供了新的证据: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刘*与其关系恶化,禾**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也是刘*的代理人。

禾**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刘*作为证人的资格不能被剥夺,有无利害关系的证言以及是否采信由法庭决定。

彭*的质证意见:同意禾**司的质证意见。

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绿**司与禾**司自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分别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绿**司向禾**司销售“果满多”、“硼满多”、“钙满多”、“钾满多”、“生物绿”、“金昆仑硼”等多个品牌的生物有机肥,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约定“为了保证本合同能够全面履行,买受人、买方法定代表人、买方负责人、买方签约人愿以自有资产进行担保,如果买方不履行本合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担保人愿以自有资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一份销售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约定货款结清时间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刘*系绿**司销售经理,负责与禾**司联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绿**司经办人均由刘*签名,禾**司均由彭*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绿**司向禾**司发货,因禾**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绿**司未继续发货,大部分合同双方未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5月8日,刘*向禾**司出具一张手写的结算单,写明加上2013年5月2日的货款,禾**司总计欠款231880元。2013年5月8日后,禾**司向绿**司支付货款共计180020元。

绿**司还提供了一份其与禾**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传真件、出库单原件及货物托运单原件,该销售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为105000元,出库单载明实发200箱、金额为42000元及赠品4箱,货物托运单载明运费为2340元。绿**司称其诉请的事实不包括该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禾**司提出应扣减调货给中**司的货款77820元,系2013年4月1日及2014年3月份从鹏达塑料厂发出的40.44吨的一半货款和18吨货款组成。但禾**司对2013年4月1日调货40.44吨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系受绿悦公司委托,且没有收货人确认,此外其提供的刘*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未对该调货予以扣减;禾**司对2014年3月调货18吨仅提供了由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但没有发货及收到货物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禾**司提出应扣减调给中**司的7782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绿**司称本案所涉的纠纷与2014年4月21日销售合同无关,故本院对该合同项下的履行情况不予审查。现无证据表明绿**司与禾**司对禾**司付款所针对的合同有过约定,因此,禾**司提出其支付的4434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禾**司尚欠绿**司货款51860元。禾**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绿**有限公司货款51860元;

三、变更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51860元支付江西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江西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144元,由新疆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新疆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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