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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9日22时许,张*甲与他人约定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卫生院门口解决房屋租赁问题。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吴*(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部小轿车赶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卫生院门口,持刀追砍张*甲及与张*甲在一起的张*乙等人,砍伤被害人张*乙。经鉴定,被害人张*乙全身多处裂伤及左肩后部擦伤、左足第5跖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7日,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棕榈郡尚好公寓抓获被告人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张**、卢*、候*亦、廖*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张**、卢*、被害人张**、被告人陈*所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只是碰到熟人载他们前往事发地点,其并没有持刀砍伤他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开始并不知道别人要去砍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9日22时许,张*甲与他人约定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卫生院门口解决房屋租赁问题。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吴*(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部小轿车赶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卫生院门口,持刀追砍张*甲及与张*甲在一起的张*乙等人,砍伤被害人张*乙。经鉴定,被害人张*乙全身多处裂伤及左肩后部擦伤、左足第5跖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7日,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棕榈郡尚好公寓抓获被告人陈*。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被告人陈*于2003年6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车辆照片、行驶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及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卢*、候*亦、廖*、许*、郑国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及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有持刀砍伤被害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当时并未下车及持刀砍伤被害人。对此异议,本院评判如下: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在现场有持刀砍伤被害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有劣迹且还持凶器伤人,避重就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至今没有其他同案人归案,且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持刀参与,故被告人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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