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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B1F1xx号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杨梅渡大桥治安卡点时,被在此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出被告人曾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随后民警立即将其带往赣**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移送至江西**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曾某某的驾驶证及个人信息、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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