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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雷伟程与江西四**有限公司、江山市江**责任公司、俞**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雷伟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江西四**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章罪,判处吴**有期徒刑18年;并被判决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吴**退赔被害人损失。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就相同事实已刑事立案,并做出生效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又对雷伟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名的民事起诉予以立案,并做出了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造成雷伟程既享有刑事判决给予的实体权利,又享有民事判决给予的实体权利,出现了一个债权可双重主张的错误状况。(二)二审判决对吴**与雷伟程之间借款和还款的实际金额认定严重错误。一审对于吴**的还款认定为500.8万元。二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倒数第5行起至14页从上至下第6行中,以上吴**共向雷伟程归还借款469.8万元。这其中建行10笔还款只有7笔在录,而另3笔,2011年6月21日,3万元。2011年8月15日,5万元。2011年7月20日,10万元。以及通过案外人万**从建行向雷伟程汇款15万元,雷伟程自认收到吴**的13万元,共计31万元,不知何故未做任何说明被清除了。二审判决认定吴**收到雷伟程现金借款45万元错误。吴**在二审中明确说明并没有收到雷伟程45万元现金,吴**只是在一审时确认双方约定有54万元佣金,吴**当时只认可欠45万元佣金,而非实际收到雷伟程现金45万元。二审判决还错误将吴**支付的款项中三笔共计55万元还款认定为吴**办事佣金。综上,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吴**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吴**关于一、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对于吴**与雷伟程之间借款和还款的实际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二审时吴**与雷伟程针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本应仅就担保人江建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进行审理,但担保人江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吴**与雷伟程之间借款和还款的实际金额进行认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借款与还款数额进行核对与相应的扣减继而作出重新认定,从最终实体处理结果上总体上并未损害吴**的利益。从吴**提起的具体事由看,关于其主张的二审遗漏了一审查明的建行的三笔还款款项即2011年6月21日,3万元;2011年8月15日,5万元;2011年7月20日,10万元,一审判决中并未表述过这三笔款项。吴**还主张二审判决对于还款的认定中遗漏了通过案外人万**从建行向雷伟程汇款15万元,雷伟程自认收到吴**的13万元。从二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看,二审判决书对于还款的认定中将万**从建行向雷伟程汇款15万元认定为吴**的还款。对于吴**认为二审遗漏还款事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5万元款项,本案第一次一审时吴**已经自认收到雷伟程45万元现金,现予以否认,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吴**主张对于雷伟程支付给江美佳的38万元款项以及雷伟程支付的28万元罚息不予认可为本案借款,二审法院在借款额中进行了核减。对于雷伟程主张的55万元款项为办事佣金,吴**对此认可,二审法院在还款数额中亦进行了核减,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未加重吴**应承担的责任。吴**对其所欠款项应当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吴**关于二审判决对于借款和还款的实际金额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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