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盛*、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余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销毁。宣判后,廖**、盛*、杜**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赣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依法报送最**法院核准。盛*、杜**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6日,最**法院作出(2015)刑三复368373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核准廖**死刑,并撤销我院(2015)赣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被告人盛*与被告人廖**在广州相识。2014年2月9日,盛*搭乘HU7343航班从广州飞往南昌再转车至新余与廖**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见面后,在新余市城北米兰宾馆房间内谈好每千克甲基苯丙胺6万元人民币。尔后,廖**当场向盛*支付人民币2万元。次日,廖**又在米兰宾馆房间内支付人民币4万元给盛*。盛*在收到廖**的6万元毒资后,联系广州市的“松哥”(在逃)通过快递向新余发送甲基苯丙胺1千克。同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茶叶纸箱通过顺丰快递寄至新余。在收到包裹后,盛*将纸箱内藏在茶叶下面的一大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廖**。当晚,廖**安排敖*、黄*及阿*(在逃)等人驾驶赣K×××××东风起亚牌轿车送盛*至南昌昌北机场搭乘CZ3546航班返回广州。

同年2月26日晚,侦查人员在新余市孔**1号小区14栋1002房将廖**抓获。现场在廖**的黄色棉袄内查到廖**另行在该小区租赁的9栋1105房钥匙,并在9栋1105房衣柜内查获一大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经称重及鉴定,该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978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9.66%。

(二)被告人廖**贩卖甲基苯丙胺36.**、甲基苯丙胺片剂11.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的事实。

1、向被告人杜**贩卖毒品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廖**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杜**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

(2)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新余市城北礼祥里出租屋,廖**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杜**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3)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新余市城北礼祥里杜**的租房,廖**以每克70元的价格向杜**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

2、向黄*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

(1)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新余市孔**1号小区1002房,廖**以300元的价格向黄*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

(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新余市城北米兰宾馆,廖**向黄*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3、向张*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

(1)2014年2月22日下午,在新余市碧中海小区和礼祥里之间的公路旁,廖**以15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0.8**、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

(2)2014年2月23日晚,在新余市城北电厂生活区对面毛家菜场进口附近,廖**以15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0.8**、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

4、2014年2月初的一天,在孔**1号小区14栋1002房,廖**以100元的价格向夏*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

2014年2月26日晚,侦查人员在孔**1号小区14栋1002房抓获廖**时,从廖**所有的一件黄色棉袄口袋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从房间茶几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一袋,另缴获了吸毒工具及电子秤和大量分装袋。经称重及鉴定,黄色棉袄口袋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重5.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房间茶几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重1.1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贩卖甲基苯丙胺1014.7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11.13克和2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廖**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廖**向盛*购买978克甲基苯丙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根据廖**提供的线索将盛*抓获,属重大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上诉人廖**与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广东省广州市相识,后廖**联系盛*购买毒品。2014年2月9日,盛*从广州市到江西省新余市与廖**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见面后谈好每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售价6万元。盛*收取廖**6万元毒资后,联系广州市的“松哥”(另案处理)将1千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寄至新余市。2月15日15时许,盛*收到以茶叶箱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并交给廖**。当晚,廖**安排黄*、“阿*”(另案处理)、敖*等人驾车送盛*至江西省南昌市乘飞机返回广州市。

同年2月26日晚,公安人员在廖**租住的新余市孔**1号小区14栋1002房内将其抓获,并从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1.13克。公安人员从14栋1002房内一件棉袄内查获廖**另行租赁的孔**1号小区9栋1105房钥匙,并从9栋1105房衣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大袋,净重97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新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廖**在新余市区贩卖毒品,遂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2014年2月26日晚,侦查人员在新余市城东孔**1号小区14栋1002房将廖**抓获。2014年4月12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小区904室将盛*抓获。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廖**到案后交代向广东上线“阿*”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未能提供“阿*”的真实身份。之后侦查人员通过盲查民航信息及依靠技术手段等方式,在广州市警方协助下抓获了盛强。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在孔**1号小区14栋有两套房子,分别是1202和1002房,开始廖**(经辨认是廖**)租在1202号房间并签订了合同。2013年12月份,廖**打电话给其称房租太贵要退房,其同意。后廖**在网上看见其登记的1002号房间,就和其讲要住到1002房间,并讲好房租,12月15日廖**搬到1002。正好之前的合同没有到期,他们就没有再签合同。2014年2月26日晚,在其见证下,公安人员对1002房进行了搜查,在“廖**”衣服里发现了毒品,在柜子里发现了吸毒工具和包装袋等物品。

4、房屋出租合同,证实廖**(签名为“廖**”)从杨**承租了孔**1号小区14栋1202室。

5、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时,其替儿子彭*将孔**1号小区9栋1105房租给了“廖**”(经辨认系廖**)。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孔**1号小区的保安。2014年2月26日晚,在其见证下,公安人员对孔**1号小区9栋1105室进行搜查,民警在衣柜里发现一个用自封袋装着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公安民警搜查时进行了摄像。

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

(1)2014年2月26日,侦查人员从廖**租住在新余市孔**1号小区14栋1002室内搜查到毒品,侦查人员将该毒品等进行扣押;经称重,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5.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净重1.13克;

(2)侦查人员从廖**租住在新余市孔**1号小区9栋1105室房内搜查到一大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及写有金骏眉字样的大纸箱,侦查人员对廖**所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等物品进行扣押。经称重,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978克。

8、鉴定意见

(1)江西**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廖**租住在孔**1号小区9栋1105房内查获的97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9.66%;从廖**租住在孔**1号小区14栋1002房内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10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1.1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5.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三份,证明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

9、证人夏*的证言,证实廖**是贩毒人员,孔**1号小区14栋1002室是廖**的租房,其有时会在那里住。其曾听到廖**与一个外号叫阿*的人谈话,得知廖**的毒品上线是广州市的阿*。其在孔**1号小区14栋1002室见过阿*,第一次见阿*是2014年年前的一天晚上,第二次是2014年情人节过后的一两天。第二次廖**、阿*、黄*和阿*在房内聊天,他们聊的内容大概是说那个叫阿*的从广州带了货(毒品)过来给廖**,然后就在房间里试货,就是将带过来的毒品拿了点出来一起吸,过了一会儿,他们就离开了。听他们聊天得知阿*是从广州乘飞机到南昌再到新余来的,住在米兰宾馆。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廖**是贩毒人员,上线是广东的阿*,其见过阿*。大约是2014年情人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其去米兰宾馆一个房间找廖**和阿*,在房间里见到了阿*。听讲话知道阿*是从广州市过来的,是廖**的毒品上线。后来,廖**说其会说点广东话,就让其和阿*陪着阿*。他们还到过廖**租住的孔**1号小区14栋1002房间,在房内,廖**和阿*在聊天,其和阿*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同年2月15日晚上7点左右,廖**叫其和阿*送阿*去南昌昌北机场乘飞机回广州。他们借了敖*的一辆起亚轿车,敖*开车,其和阿*、阿*的女朋友送阿*一起去昌北机场乘飞机。车子从南昌返回新余的路上还发生了小车祸。

11、证人敖*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左右,晚上7时许,其接到阿*的电话说,要其帮忙送一个朋友去南昌乘飞机,并叫其到米兰宾馆去接人。其驾驶赣K×××××轿车(东风起亚牌,银灰色)来到米兰宾馆,在房间里看到阿*及其女朋友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经辨认系盛*)。其开车到孔**1号小区,接到了黄*。去昌北机场的路上,其和黄*轮流开车,晚上9时20分许到达昌北机场。那人是乘坐晚上10时许的飞机。车子从南昌返回新余的路上还发生了小车祸。

12、证人简*甲的证言,证实敖*在其车行购买了车牌为赣K×××××的东风悦**色轿车。2014年2月16日,敖*到车行来,说前一晚送朋友去过南昌机场,在返回新余市的路上发生了车祸。

13、二手车转让协议书、欠条等书证,证实赣K×××××银色起亚车由金霸车行转卖给敖*。

14、高速公路通行信息,证实2014年2月15日19时12分,赣K×××××银色起亚车经过昌金路新余路口,于21时52分到达南昌昌北机场路口。

15、乘坐航班信息,证实盛强于2014年2月9日乘坐HU7343航班从广州飞往南昌,同年2月15日乘坐CZ3546航班从南昌飞往广州。

16、证人简*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快递员,快件号为131573046346的包裹于2014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从广州市三元里瑶台村瑶池站寄出,寄件人栏填的是王强,手机号135××××8795,收件人栏填的是阿*,手机号158××××2110,收件地址填的是新余市火车站西路。包裹通过顺丰快递空运到南昌后再运至新余分公司进行派送,于2月15日下午15时许**给收件人。

17、顺**公司运单及物流信息单,证实运单号131573046346的包裹于2014年2月14日16时59分从广州市寄出,寄件人王强,手机号135××××8795,收件人阿*,手机号158××××2110(盛*使用的手机)。签收时间是2月15日15时42分。

1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老公盛强去过江西,三天后回来。另证实盛强会吸毒,公安人员在其家卧室的储物柜第一抽屉中查获了两瓶毒品。

19、辨认笔录

(1)盛*的辨认笔录,证实盛*辨认出向其购买过1千克甲基苯丙胺的廖**。

(2)廖**的辨认笔录,证实廖**辨认出其销售毒品的下线杜**及其上线“阿*”(盛*)。

(3)黄*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向其销售过毒品的廖**,并辨认出廖**的毒品上线阿强(盛*)及敖*。

(4)夏*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孔**1号小区14栋1002房见过的“阿*”就是盛强。

(5)敖*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送去昌北机场的广东人是盛强。

(6)杨*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承租孔目江1号小区14栋1002房的人是廖**。

(7)彭*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承租孔目江1号小区9栋1105房的人是廖**。

20、视听资料

(1)抓获廖**时缴获毒品及毒品称重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在新余市孔**1号小区14栋1002房抓获廖**时,在房内一件黄色棉袄中查获了部分毒品及孔**1号小区9栋1105房钥匙,后在1105房查获了978克甲基苯丙胺和写有金骏眉茶叶字样的大纸箱,以及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称重的过程。

(2)电梯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2月26日15时50分,廖**身穿一件黄色棉袄乘坐孔**1号小区14栋电梯。

(3)讯问廖**及相关证人的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的情况。

2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盛*与廖**,廖**与黄*等人在案发时的手机通话情况。

22、上诉人廖**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6日晚上6、7时许在租住的孔**1号小区14栋1002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在房内的一件黄色外套口袋里缴获了两包甲基苯丙胺是其的。孔**1号小区9栋1105室是其租的。房间的橱柜内缴获的一个用布袋和塑料袋双重包裹的一大包甲基苯丙胺是其约半个月前向广东的上线“阿*”购买藏在这里的。这一次其花了6万元买了1条(1千克)甲基苯丙胺。

事情的具体经过是:其和“阿*”于2014年通过朋友认识。其知道“阿*”手上有“货”就和他联系。大约在被抓的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阿*”一个人从广州乘飞机到南昌后到了新余。其在新**赣新路口的米兰宾馆开了房间,在宾馆讲好甲基苯丙胺是6万元1千克。“阿*”要其付现金,然后通过顺丰快递从广东发到新余来。其当天晚上就给了“阿*”8万元,并讲好除了来回的机票等开销,剩下的钱全部买毒品。“阿*”在新余住下,到了第三天的中午1时许,“阿*”接到顺丰快递的通知说他的货到了,然后“阿*”就乘出租车去拿货,其在孔**1号小区14栋1002室等。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阿*”抱了个外包装是装金骏眉茶叶的纸箱到了房子里,然后其把纸箱拆开后发现上面压着十几包茶叶,底下就放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其让“阿*”在房间里等,其一个人把那个茶叶箱子连茶叶和毒品一起拿到其租来专门藏毒品的孔**1号小区9栋1105室。其把那袋甲基苯丙胺拿出来放在房间的橱柜里,然后又回到14栋1002室和“阿*”聊天。到了晚上大约6点钟左右,“阿*”就坐车去南昌市坐飞机回了广州市。另供述其吸食毒品已两年多了。

23、同案犯盛*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在广州赌场里认识了廖**。廖**知道其在做毒品生意,就向其购买毒品。开始其不敢到新余去,后来廖**总打电话,其就同意了。2014年2月9日上午,其乘坐上午10时的飞机从广州到南昌,然后乘车于晚上8、9时许到达新余,住在新余城区的米兰宾馆。当晚,在宾馆房间里,其和廖**谈好甲基苯丙胺的价格6万元1条(指1千克),廖**当场先给付了2万元,说明天再凑到钱再给他。第二天中午,廖**又给付了4万元。之后,其联系在广州的上家“松哥”,要“松哥”帮其包装好后通过物流快递发到新余来。其向“松哥”买是4万元1千克,而且讲好等其这边卖了之后回广州再付钱。当时告诉“松哥”收件人写“阿*”,留的收件人电话是其的158××××2110。后来其就一直在新余等“松哥”从广州把毒品发过来,“松哥”跟其说货是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的,甲基苯丙胺装在一个纸箱内,里面用茶叶和衣服包好了。2月15日下午2、3时,其接到顺丰快递的电话说有包裹,就和廖**一起去拿。拿到毒品后,和廖**乘出租车到了廖**租住的一个小区的房子里,然后廖**就拆开包装,把里面的一条甲基苯丙胺拿了出来,其就到楼下等,因为廖**不想让其看到放毒品的地方。当晚6时许,廖**叫朋友“阿*”、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开车的中年男子共四人一起到了机场,然后其乘飞机回了广州。其从去年开始吸食毒品。另供述侦查人员抓获其时,在其租房内缴获了一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廖**尿样检测显示呈阳性反应。

二、上诉人廖**于2013年至2014年2月,向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黄*、张*、夏*贩卖甲基苯丙胺3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夏*、张*、李*乙、黄*、胡**、万坤系吸毒人员。

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2月1日至同年2月26日间,廖**与杜**、黄*、张*、夏*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

3、物证,查获的毒品,电子秤、自封袋及吸毒工具,手机等贩毒工具。

4、同案犯杜**的供述,证实其手包内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2014年2月20日左右在礼祥里其租的房子里向廖**购买的,1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70元,共700元。此外,其还向廖**还购买了2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过年前的一天下午,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是100元1克,过了段时间才付了1000元给廖**;一次是2014年过完年后的一天,在礼祥里租房,向廖**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也是100元1克,也是过后才付钱,但没有付清。购买的毒品,一些是自己吸食,另外也卖了一些给别人。其知道廖**是卖毒品的,其从廖**手中买毒品再到外面去卖。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廖**叫其到孔**1号小区14栋1002房间玩,在房间里,廖**拿了点毒品让其吸,后来就会在廖**的手上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1002房向廖**购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共300元。当时房内还有夏*。2014年2月16日的晚上,其在米兰宾馆的房间向廖**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因为当时没钱就没付钱。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平平古”,2014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打电话给廖**购买约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廖**说在碧中海小区,其就乘出租车赶到碧中海小区和礼祥里之间的马路上,向廖**购买了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价格是150元,但还没有付钱。同年2月23日22时许,其又打电话给廖**,购买约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地点在城北电厂生活区对面,毛家菜场进口附近,价格按惯例是150元,这次也没有付钱,但把22日在碧中海小区购买毒品的150元钱给了廖**。

7、证人夏*的证言,证实其和廖**在孔**1号14栋1002房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进入房间时,其正在打扫桌子上的东西,手里拿着用瓶子装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向廖**买的。同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在1002房间用100元向廖**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廖**当时用电子秤称了一下,是0.9克。其曾听到廖**打电话卖毒品给别人,主要是“阿*”、“小白”、“平平古”、黄*等人。其和廖**一起时听到廖**和杜**打电话常说到一些毒品方面的事。

8、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听别人说廖**在卖毒品,并且知道廖**的下线有张*、“阿*”,“丹丹”。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听朋友“磨佬”说,廖**是贩毒的。

10、辨认笔录,证实杜**、张*、黄*、丁*、李*乙辨认出贩毒人员廖**。

11、讯问廖**及相关证人的录像,证实讯问廖**及询问证人的情况。

12、上诉人廖**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8、9月份开始卖毒品,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有“小周”(杜**),杜**经常来购买毒品,每次都是买10个(“1个”约0.8克,下同)左右甲基苯丙胺,杜**最后一次向其购买毒品大约是其被抓前5、6天的一天晚上,在礼祥里小区一出租房602室房间内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70元1克。过了两天,杜**给了1400元现金。在这之前杜**也向其购买过多次毒品。还有一个绰号“军军”的人也向其购买过毒品,每次都是买5克,有时候买10克甲基苯丙胺90元1克。

上述证据已分别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廖**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廖**向盛*购买978克甲基苯丙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同案人盛*供述,其到新余与廖**商议贩卖毒品事宜,在收到廖**的毒资后通过快递邮寄了1千克甲基苯丙胺到新余并交给了廖**;证人黄*、夏*的证言证实了廖**系贩毒人员,上线是盛*;廖**在侦查机关亦供述了其向盛*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且侦查人员在廖**的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78克,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廖**向盛*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廖**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根据廖**提供的线索将盛*抓获,廖**属重大立功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对抓捕盛*的经过已经做出详细说明,廖**虽然到案后交代向广东上线“阿*”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未能提供“阿*”的真实身份,侦查人员是通过盲查民航信息确定了盛*的身份,之后在广州市警方的协助下抓获盛*。因此,廖**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14.7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11.13克和2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廖**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廖**对促成毒品交易的作用比盛*相对较小,且其辨认盛*的照片对抓获盛*起到一定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4)余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廖**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