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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有限公司与冯**、王**、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王**、王**、何**与被告大**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四原告诉称,三四原告是死者何**的亲属,何**于2014年9月9日在被告井下工作时被电钻撞击头部,在被告医务室对伤口进行了处理。2015年2月10日何**伤情复发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上午出院,当日17时许,何**病情突然加重,经大**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9:00死亡。何**的死因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四川华**定中心对何**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何**的死亡与2014年9月9日右侧额部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达州市全**工会委员会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7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何**同志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四原告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医疗费15903.6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丧葬补助金19135.5元;4、供养亲属抚恤金20550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金160元;6、护理费800元;7、鉴定费1500元;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3100元;9、停尸费8700元;困难补助金30000元;共计87167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为死者何**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2、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应支持,(1)、每月5000元的工资过高,应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2)、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3)、误工费、交通费及停尸费属于丧葬补助金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4)、困难补助金30000元不应支持,困难补助金不属于工伤赔付范围,且30000元是原、被告签订协议达成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系被告的赠与行为,交付才能生效。在仲裁开庭时,被告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中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给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对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竹劳人仲案(2015)65号仲裁裁决书亦不服,提起诉讼。其诉称,何*成2014年9月9日受伤,经观察,当时伤势轻微,故未申报工伤。2015年2月10日,何*成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8日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成的死亡与2014年9月9日的伤有因果关系。被告收到该鉴定意见后,即向大竹县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的申请未超过时限。何*成参加了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在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支付行为是行政行为,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违法,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辨称三原告辨称,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工伤认定,提起工伤认定的是达州市**有限公司的工会委员会。被告认为应该由社保机构在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单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死者何**原是夫妻关系,何**是冯**与何**生育之女,生于2006年2月16日,王**与王**是何**的继女,王**生于1984年9月2日,王**生于1999年7月17日。何**于2014年9月9日在被告井下工作时被电钻撞击头部,被告医务室当天对何**的伤口进行了处理,2014年9月15日,何**回到岗位继续上班。2015年2月10日,何**因头晕头痛,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何**出院,原告方支付住院费8004.22元。当天17时许,何**因病情突然加重再次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上午9:00死亡,原告方支付住院费7899.40元。2015年3月4日,冯**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何**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2015年4月7日,大竹县公安局委托四川**定中心对何**的死亡原因以及何**的死亡与2014年9月9日的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四川**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死者何**死亡原因符合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术后再次出血死亡。何**之死亡与2014年9月9日右侧额部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5月29日大竹县**管理局将四川**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送达给原、被告。2015年6月14日,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向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关于何**工伤认定申请一事的请示”。后达州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何**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8月7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州市人社工决(2015)竹-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同志的死亡为工伤。何**死亡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伤申请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或者被告立即申请工伤认定;2、被告暂按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标准对原告方补偿30000元,另再借支25000元;第五条约定若何**被认定为工伤,被告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外,另外支付原告30000元以内的困难补助金。2015年4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冯**账户46300元,另支付停尸费8700元。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为工伤后,原、被告对何**因工死亡赔偿费用由谁支付及支付标准等相关事项未达成协议,三四原告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9日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人仲案(201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何**工伤待遇共计765811.74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135.5元,供养亲属王**抚恤金35823.73元,供养亲属何**抚恤金133412.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何道成从2008年开始参加工伤保险,何道成2014年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4085元,2015年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4477元,何道成死亡前12个月的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4117.67元,2014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到社会保险机构要求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大竹县**民委员会证明,大竹**出所证明,考勤表,社保个人基本情况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死亡通知书、协议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鉴定书,转账明细,请示报告,大竹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经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何**生前系达州市**有限公司的采煤工人,2014年9月9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2015年2月18日伤情发作经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8月7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州市人社工决(2015)竹-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同志的死亡为工伤。何**从2008起参加工伤保险,其因工死亡,四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03.62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不予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中未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可由被告承担。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135.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5500元,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案亦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3100元,停尸费8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困难补助金30000元,是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的约定,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范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起诉认为何**因工死亡,因何**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近亲属应该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支付行为属于行政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王**、王**、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冯**、王**、王**、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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