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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勇与广安**公司、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资公司、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与被告张**、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勇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资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投资55万元,投资期间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投资项目管理。投资期限为一年,被告**资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为11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55万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整个借款过程均由被告张**经手办理,被告**资公司与被告张**应为共同借款人。从2015年3月后,被告**资公司与张**未按约支付投资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资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对众多债权人均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被告张**与杨**夫妻关系,被告张**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资公司与被告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2.被告杨*对被告张**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资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与被告**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原告为协议中的乙方,被告**资公司为协议中的甲方。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投资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即(小*)¥550000.00元,参与甲方的投资项目。投资期间乙方不承担资金投资风险,且不参与甲方投资项目的管理;二、甲乙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注明:(三个月后双方约定可自由支取本金);三、乙方投资后,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收益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即(小*)¥11000.00元;四、投资期满,若乙方不再与甲方续签投资协议,甲方须退还乙方投资本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即(小*)¥550000.00元。……”。该投资协议由被告**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柯**加盖印章,由原告向*签名。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55万元。当日,被告**资公司向原告向*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向*项目投资款¥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备注:入帐信用社55,会计:罗某某,收款人:张**”。以上收款收据盖有被告**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柯**的印章。签订投资协议后,被告**资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向*支付投资收益至2015年3月16日,后被告**资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投资收益。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约定,该投资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底归还至少5万元,年底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但被告**资公司除2015年7月给付1万元利息外,之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按时偿还其对外所负债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确定被告**资公司支付的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

另查明,被告**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一职。

还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杨*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2014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现双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投资协议,收款收据,武胜农商行存取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胜**监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结婚、离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与被告**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共投资55万元参与被告的投资项目,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且不参与项目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投资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抗辩权,该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资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为11000元,该约定名为投资收益实为借款利息。被告**资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亦未按双方变更后的约定分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其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按时偿还其对外所负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资公司在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资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时间应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张**、杨*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诉称,整个借款过程由被告张**经手办理,且借款也是被告张**收取,故被告张**应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看,均由被告**资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为原告向*和被告**资公司。张**作为被告**资公司的总经理,其收取原告的借款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资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以被告张**与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杨*就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向*对被告张**、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广**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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