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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广安**限公司(简称华**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及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争取2013年农业循环补助项目,约定财政支付给被告的补助资金到位后两天内支付原告补助资金总额的20%作为前期工作费和管理费,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7月7日省财政厅农发办分两次拨款共计200万元,而被告拒不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前期工作费及管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前期工作费及管理费40万元、给付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属实,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争取的项目名称为循环农业农发补助项目,而被告实际获得补助的项目是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循环经济试点项目,该项目与原告无关。2、案涉项目财政资金是省级财政资金200万元,自筹资金108万元,共计308万元,该项目资金与原告无关。3、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内容是挤占截留财政资金,为法律所禁止,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争取循环农业农发补助项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补助资金的20%作为前期工作费和管理费,如拒不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3、四川省财政厅文件,川财农发(2013)15号,拟证明协议约定的补助资金已于2013年7月23日到位。

4、华**司财政资金拨付申请表,拟证实被告的农业循环经济补助项目经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拨付资金。

5、财政局拨款单,拟证实原告已获得财政拨付补助资金190万元的事实。被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应获得20%作为前期工作费和管理费。

被告华**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3、4、5组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项目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武农综办(2013)10号、川农综办(2013)34号及75号文件,证明案涉项目是武胜县**办公室领导小组审定,报经广安市**办公室审核,并经四川省**办公室批准。项目投资308万元,其中财政资金200万元、自筹资金108万元。

3、施工合同及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是工程发包人,财政资金是直接用于工程建设,拨付给施工单位。

原告质证意见:1、双方约定与原告争取到的项目无冲突,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获得的项目是原被告共同努力的结果,自筹资金与原告无关。3、川农综办(2013)75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与双方协议争取项目无关联性,没有挤占截留财政资金。3、施工单位的工作成果归被告所有,原告争取项目的资金已经拨付给被告。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争取2013年农业循环经济补助项目,甲方在争取项目前期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做好前期所有资料方案。项目落实后,乙方租地内负责自行按照上报方案施工,前期建设资金由乙方承担,工程建成后由甲乙双方配合财政农发部门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两天内支付甲方补助资金总额的20%作为前期工作费和管理费。如一方违约,必须赔偿财政补助款100%资金给对方。原告李*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公司印章。

2013年6月10日,武胜县农**组办公室(简称武**发办)向广**发办报送2013年农业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报告,经广**发办审核后上报四**发办审批。2013年7月9日,四**发办向武**发办下达通知(川农综办(2013)34号),同意将武胜县申报的飞龙镇卢山村农业循环经济项目纳入四川省2013年度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循环经济试点项目予以立项扶持。该项目主要内容为:在飞龙镇卢山村建设600M3中温厌氧发酵池1座,200M3Q235碳钢焊接湿式贮气柜1座,30KW发电机组1套,沼气净化系统1套,200M3站内沼液存储池1座,田间沼液储存池600M3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集中供气50户。上述建设项目需总投资308万元,其中省级财政资金200万元,自筹资金108万元。2013年7月22日,四川省财政厅向武**政局下发川财农发(2013)15号文件,将武胜县争取的2013年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循环经济试点项目200万元省级财政资金列入2013年预算支出科目。之后,武**政局将被告公司向上级部门申报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年8月6日,被**公司与广安市**有限公司(简称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公司将武胜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工程发包给后者施工,合同总价款3079800元,工期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武**发办出具委托书,委托武**发办将被**公司申报的武胜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的工程款直接转入广**公司基本账户。经被**公司和广**公司共同申请,武**发办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7月8日将2013年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省级财政资金190万元(130万元+60万元)拨付给广**公司。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前期工作费及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前期工作费及管理费40万元、给付违约金6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公司获得补助项目进行了咨询、研究提供了智力、劳动等方面的帮助,产生的劳务费及交通费等,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4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蒋**辩称,其与原告在签协议书之前互不认识,签订协议书后双方根本没有来往,否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获得武胜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循环经济试点项目提供过帮助或努力,而且被告公司获得财政补助的项目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名称也不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内容是挤占截留财政资金,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不符合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主体条件,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签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方获得武胜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循环经济试点项目提供过帮助或努力,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方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工作费及管理费4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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