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犍为县宏**训有限公司与乐山安巧**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犍为县宏**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安巧**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犍为县宏**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唐**,被上诉人乐山安巧**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乐山**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乐山安巧**责任公司取得了东南(福建**有限公司东南品牌汽车的经销权(授权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以55800元/辆的价格购买了东南牌DN7152MA5轿车三辆,本案事故车辆为其中一辆,车架号为LDNB43AZ0D0524463。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唐**交付该车的“说明书”“保养手册”“合格证原件(合格证编号:WCJ040000726473)”“发票”等。同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入户手续和道路运输证,缴纳购置税4769元,车牌号为川L1164学,东南(福建**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生产商。原告购车后,自行在成都网**有限公司出加装了重庆安**限公司生产的车载终端(AYKJ-2)“打卡器”。2015年1月16日11时左右,停放在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文沟村6组王**屋前的川L1164学车辆发生自燃,2015年1月16日11时05分夹江县驻训队接到报警后,于11时07分出车到事故现场处置。川L1164学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本身烧毁的损失。夹**防队在《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警情编号:2015011600028)中认定:“车牌号:川L1164学,经现场勘查,排除人为纵火。2015年1月29日,夹江县公安局甘**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夹江县甘霖镇文沟村6组村民王**电话(135405632882)报案称:王**家有一辆汽车燃起来了。接警后,甘**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到达现场时,夹江消防大队已经在现场,并对现场已经处置完毕,现场上一辆小轿车已被烧损毁,但无人员伤亡”。

川L1164学车辆发生自燃后,原告方及时通知被告,被告通知厂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调查。东南(福建**有限公司服务部作出的《川L1164学火烧车调查结论回复》调查结论是:“一、贵司反馈川L1164学火烧车一事,经我司人员实地调查发现:1、川L1164学车辆擅自从原车J/B盒处加装打卡器,加装的线束已发现脆断;2、全面对原车线路、油路检查,未发现原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二、依据产品《车辆使用说明书》明确规定‘未经东南汽车认可及核准,对汽车及任何零件/组件进行改装所导致的损失’,东南汽车不予承担责任,即本案擅自加、改装原车线路,我方不予承担责任”。并在后附的调查情况说明中载明:“…4)综上初步推判:加装的打卡器采取不规范从原车J/B盒取电→取电处接触不良积热→J/B热熔→J/B盒部位线束短路→车辆起火烧损”。原告不认同生产厂家的调查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订车合同、交车表、刷卡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订车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合格证、发票等,双方并未就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合同违约,要求被告对其购买的车辆燃烧后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应对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车辆发生燃烧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发生了自燃,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燃烧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合同违约,应赔付原告因川L1164学车自燃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犍为县宏**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9元(已减半),由原告犍为县宏**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犍为县宏**训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发生了自燃,权利受到根本妨害,购车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达到的证明标准认定不合理。根据自然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车辆自燃肯定是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因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导致自燃,上诉人无法达到此种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3.车辆自燃即能推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这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此无需举证证明。且打卡器是教练车等培训车辆普遍安装的仪器,若打卡器会引起自燃,上诉人当时就应该提醒,但其从未提及。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供质量良好的标的物之义务,其车辆不存质量问题,不会导致自燃。且,在法律未具体规定时,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汽车自燃,不能确定原因时,使用者应先举证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护和维修,且在合理使用期内,使用者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转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方更容易证明。再者,车辆购买未超过7个月,尚在三包期限内,车辆出现质量问题,销售者或生产者有免费修理义务。本案中,车辆自燃,已无法修理,因此应当赔偿损失。5.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车辆自燃原因进行鉴定,但车辆自燃后,被上诉人派人剪走了车上电线,对车辆造成破坏,不具备鉴定条件,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车辆自燃造成的各项损失63109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安巧**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应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认为,只要车辆发生自燃就是车辆质量瑕疵导致。但导致车辆自燃的原因有很多,可能系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人为因素,自然灾害、操作不当等。并非只要自燃就是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作为汽车使用者,不能在自燃后举证质量存在问题,但本案是买卖合同,应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也认为自燃是专业问题,专家也不一定清楚从哪里燃烧,因而上诉人为何就认定自燃是质量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犍为县宏**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安巧**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自燃是否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被上诉人是否违约?若违约,应赔偿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卖方,向买受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同时提交了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买受人接收了车辆以及相关证书后,对车辆质量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车辆自燃系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自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车辆自燃即可推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此无需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车辆自燃的原因较多,因质量问题导致车辆自燃仅是其中一种情形,车辆自燃无法直接推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车辆自燃即可推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并且,一审法院为查明自燃原因向上诉人询问是否申请对车辆自燃的原因进行鉴定,并释明了不予鉴定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仍未申请。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自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请求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犍为县宏**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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