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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容诉被告徐**、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庭外和解期间14天,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英俊,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某号附某号门市的所有权人。原告将该门市出租给被告朱*用于商业经营,并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租金按年计算,每年租金3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到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起初,被告依约交纳了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一年租金,但一年期满后,未按约交纳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2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租赁原告的门市经营服装,用于共同生活。租金按年缴纳,至今拖欠原告27000元租金属实。

被告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某号附某号门市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某号附某号门市租赁给被告朱*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租金按年计算,每年租金为36000元,合同到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朱*。被告依约交纳了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的租金,但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至今仍未交付。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2月10起至款清之日止。因双方在付款时间上存在分歧且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朱*租赁原告所有的门市经营服装,用于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二被告的《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被告朱*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依约负有按期足额交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朱*至今尚有27000元租金未支付,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被告租金以年计算,到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原告现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朱*共同支付原告夏**租金2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元,由被告徐**、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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