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四川省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四川省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于2015年5月20日复庭。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四川**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熊英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四川广汉**工程项目部因峨眉山市太泉安置房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建筑物质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元(丢失赔偿每米15元)、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08元(丢失赔偿每米6元);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货物归还验收完为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不到一月按一月计算租金),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3日前到出租方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或默认同意租金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并在每月6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月付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出、入货,拆走租赁物,乙方无权阻拦,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追收所欠租金和租赁物,乙方并承担支付合同违约金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属项目部提供了相应数量的钢管和扣件,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结算,被告所属项目部共欠原告钢管和扣件租金373637.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属项目部追要该租金,但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和扣件租金37363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委托谭**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且资料章**司提供,即使提供也不能作为合同印章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四**筑公司将总包的峨眉山太泉村民安置房B区工程分包给峨眉山太泉村民安置房B区工程项目部承建;同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聘任书,该聘任书载明:兹聘任王**、曾**为峨眉山太泉村民安置房B区工程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成本、现场精神文明建设等事宜,并承担全部责任(时间:聘任之日起至该项目工程结束止)。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谭**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与峨眉山**械租赁站(业主为原告胡**)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一枚四川省广**有限公司峨眉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12月31日,出租方与租赁方办理结算,出租方代表为胡**,租赁方代表为王*,租赁方总计欠款373637.5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来我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认为公司和工程项目部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合同的签订,该租赁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及提交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货单、退料单、结算单,被告提交证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聘任书、资料专用章印鉴及本院调取整改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外人谭**持有“四川省广**有限公司峨眉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因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租赁合同效力待定;同样,案外人王*与原告办理的结算行为也属无权代理行为。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租赁物用于被告峨眉山太泉村民安置房B区工程项目部工程建设之用,事后合同和结算的代理行为均未得到被告或项目部的追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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