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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义**限公司与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四川忠**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其开发的金江**流中心2幢第-1层215号商铺,总价49559元。之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四川忠**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本案商铺。

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宜宾义**限公司(下称:义乌小商品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宜宾市**物流中心2幢第-1层215号商铺出租给义乌小商品城,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年租金3469元,合同期内租赁费保持不变。原告与义乌小商品城在合同中未对迟*支付租金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小商品城按季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其拖欠的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赁费1734.5元;2、支付原告其违反《商铺租赁合同》的违约金780.5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3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被告名称由原“宜宾义**限公司”变更为“宜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商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未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34.5元(年租金3469元÷12个月×6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尚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后才支付房租,因双方未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被告支付房租的前提条件,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房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734.5元。二、驳回原告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负担10元,被告宜宾**有限公司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宜宾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租金发票而被上诉人拒绝,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发票,给上诉人带来了严重的税务风险。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发票。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5年10月13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上诉人名称由“宜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宜宾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宾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发票,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作为付租金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房屋租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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