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兰**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何*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5月3日,被告又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至当月20日如未买车则每月归还原告5000元。至此,原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7500元。此后,被告并未买车,也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口头承诺要还,却不实际偿还,并故意躲避原告,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至付清时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2012年5月3日,被告何*先后向原告兰**出具借条二张,借款金额为47500元。其中:2011年11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兰**现金9000.00元(玖仟元)正。”被告何*在借款人一栏签字。2012年5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兰小容现金38500.00元(叁万捌仟五),5月15号至20号(注:15号至20号是买车)如没有每月还5000元(伍*)。”被告何*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指印。此后,被告何*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兰**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何*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何*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此进行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二张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先后向原告兰**借款47500元,有被告何*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据此,原告兰**与被告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第一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第二次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兰**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所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对2011年11月6日的9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从原告兰**起诉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对2012年5月3日的38500元借款从最后一次还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借款9000元,并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给付利息;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借款38500元,并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