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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先科与被告王**、邓*、邓**、紫金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先科与被告王**、邓*、邓**、紫金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科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紫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科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邓*驾驶川A***9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等人,由大邑县沙渠镇经二路方向沿纬四路往文沙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王**驾驶的川A***99号”波*”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川A***98号车发生翻滚,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多人受伤。2015年3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四川**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5日好转出院。2015年7月3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99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邓*赔偿医疗费118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68564.63元,其中被告王**赔偿35226元,被告邓*赔偿33338元;由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先科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川A***99号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被告邓*、王**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先科主张赔偿的损失过高。实际损失由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王**按同等责任平均分担。原告先科治疗期间,被告邓*垫付医疗费109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支付。

被告邓**书面辩称,被告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99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11184.63元,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按住院12天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60元/天;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器;不认可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被告邓*驾驶川A***9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先科与杜**、杜**、先加海、唐**、何**六人由大邑县沙渠镇经二路方向沿纬四路往文沙路方向行驶至经三路与纬四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王**驾驶川A***99号”波*”牌小型轿车搭载杨*、王**、高**三人由右方岔口驶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99号车前部与川A***98号车右侧车身相撞,后川A***98号车发生翻滚,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先科、被告王**与杜**、杜**、先加海、唐**、何**、杨*、王**、高**受伤,其中何**、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先科受伤后被送大**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2月22日,遵医嘱转入四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005.63元(其中,包括急诊费8元,由被告邓*垫付1099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局部防疤治疗;院外继续耳鼻喉科,神经外科,颌面外科,烧伤整形科等专科随访治疗;三月后回我科门诊复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7月1日,原告先科在四川**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187元。2015年3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杜**、先加海、先科、唐**、何**、杨*、王**、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邓*不服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成公交复字(2015)第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7月3日,原告先科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0元。

另查明,原告先科系邛崃市北街小学校五年级一班学生。被告邓**A***98号车法定车主。川A***99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死者杜**、何**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伤者杜**、先加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审理中,原告先科将请求的医疗费变更为11192元。川A***98号车上伤者原告先科与杜**、先加海、唐**及死者杜**、何春桂亲属均同意死者和伤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先行赔偿死者损失。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受字(2015)第15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成公交复字(2015)第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大**民医院病历,四川**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邛崃市北街小学校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川A***9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保单抄件,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卷宗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邓*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原告先科受伤致残,被告王**、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先科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比例为被告王**30%、被告邓*70%。被告邓**虽系川A***98号车法定车主,但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1005.63元、门诊治疗费187元,共计11192.6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即1678.89元。2、原告先科住院治疗12天,其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960元(80元/天12天)。3、原告先科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4、原告先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5、原告先科系邛崃市北街小学校五年级一班学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原告先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先科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先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92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先科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40873.63元。

川A***99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先科赔偿款7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55395.74元,由被告王**赔偿16618.72元,被告邓*赔偿38777.02元。因川A***99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王**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支付原告先科赔偿款16618.72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678.89元、鉴定费920元,由被告王**赔偿779.67元,被告邓*赔偿1819.22元。被告邓*垫付的医疗费10992元,与其应赔偿的40596.24元相品迭,被告邓*还应赔偿2960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先科赔偿款24118.72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先科赔偿款779.67元。

三、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先科赔偿款29604.24元。

四、驳回原告先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负担75元,被告邓*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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