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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假律师执业证一套,私刻四川**事务所印章数枚,虚构其为四川**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地点为新津县花源镇的事实,而后开始以律师身份“执业”。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律师身份与刘*云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杨某某代理刘*云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收取刘*云的代理费30000元。后杨某某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135元。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律师身份与成都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由杨某某代理该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收取该公司代理费7000元。后杨某某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75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律师身份与一起强奸案的被害人王**、徐*签订授权委托书,由杨某某代理王**、徐*与涉嫌强奸罪的嫌疑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杨某某在此过程中共收取王**代理费用8000元。

2015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在新津县花源镇将杨某某挡获,查获“四川**律师事务所”字样的印章四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本、律师执业证一本、有“杨某某律师”字样的胸牌一个、有“四**特律师事务所杨某某律师”字样的座牌一个,均已扣押。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刘*云退还赃款13000元,向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赃款7000元。刘*云和某房地产公司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夏**、赵**、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四川省司法厅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收条,邛崃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民事一审案件收案卡,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共计35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单位)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529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印章、证书、胸牌、座牌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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