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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王**、邓*、邓**、紫金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王**、邓*、邓**、紫金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紫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邓*驾驶川A2E***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等人,由大邑县沙渠镇经二路方向沿纬四路往文沙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王**驾驶的川AN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川A2E***号车发生翻滚,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多人受伤。2015年3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民医院、四川**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好转出院。2015年9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川AN1***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邓*赔偿医疗费1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6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6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32元,共计128614元,其中被告王**赔偿53846元,被告邓*赔偿74766元;由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杜**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川AN1***号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被告邓*、王**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主张赔偿的损失过高。实际损失由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王**按同等责任平均分担。原告杜**在治疗期间,被告邓*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邓**书面辩称,被告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N1***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在崇**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并盖章的门诊费用,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按住院8天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8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在治疗期间,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邓*驾驶川A2E***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杜**与杜**、先加海、先科、唐**、何**六人由大邑县沙渠镇经二路方向沿纬四路往文沙路方向行驶,至经三路与纬四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王**驾驶自有的川AN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搭载杨*、王**、高**三人由右方岔口驶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N1***号车前部与川A2E***号车右侧车身相撞,后川A2E***号车发生翻滚,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被告王**与杜**、先加海、先科、唐**、何**、杨*、王**、高**受伤,其中,杜**、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杜**受伤后被送四川**医院急诊科治疗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邓*垫付医疗费5824.5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杜**入崇**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被告邓*垫付医疗费3260.34元(其中,包括门诊诊疗费13元)。2015年3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杜**、先加海、先科、唐**、何**、杨*、王**、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邓*不服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成公交复字(2015)第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9月14日,原告杜**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960元。原告杜**在崇**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杜**系农村居民,有一女邓**(2015年6月4日出生)。被告邓**A2E***号车法定车主。川AN1***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死者杜**、何**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伤者先加海、先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审理中,川A2E***号车上伤者原告杜**与先加海、先科、唐仕兰及死者杜**、何春桂亲属均同意死者和伤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先行赔偿死者损失。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受字(2015)第15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公交复字(2015)第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四川**医院急诊科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急诊陪护结算单,崇**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川AN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保单抄件,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卷宗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邓*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原告杜**受伤致残,被告王**、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杜**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比例为被告王**30%、被告邓*70%。被告邓**虽系川A2E***号车法定车主,但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四川**医院医疗费5824.50元、崇**民医院医疗费3260.34元,共计9084.8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即1362.73元。原告杜**要求赔偿2015年3月20日从崇**民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费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杜**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5天,其误工费为19209.90元(34203元÷365天205天)。3、原告杜**住院治疗27天,其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2160元(80元/天27天)。4、原告杜**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6、原告杜**所受伤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营养,其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7、原告杜**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366.60元(8803元/年20年11%)。邓*萱属原告杜**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7038.9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8、原告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杜**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4000元。9、原告杜**请求赔偿的鉴定费932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共计63442.24元。

川AN1***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杜**赔偿款81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53047.51元,由被告王**赔偿15914.25元,被告邓*赔偿37133.26元。因川AN1***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王**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支付原告杜**赔偿款15914.2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362.73元、鉴定费932元,由被告王**赔偿688.42元,被告邓*赔偿1606.31元。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邓*垫付的医疗费9084.84元,与其应赔偿的38739.57元相品迭,被告邓*还应赔偿2965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赔偿款14014.25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赔偿款688.42元。

三、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赔偿款29654.73元。

四、驳回原告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王**负担172元,被告邓*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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