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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诉被告宜宾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诉被告宜宾安**有限公司(下称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宜**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为承接被告(原宜宾安**有限公司)的汽车零部件维修分包业务,出资成立了宜宾市翠屏区洁安汽车维修服务部。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修协议,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为确保被告维修业务正常运行,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被告厂区内设立了办公室,购置了电脑、针式打印机等办公设备,招聘了票计员、熟练技工,还出资10余万元购买了维修大泵的专用设备置于被告指定的厂区内,随后被告将其维修的五**团公司所属客、货车的空调、大泵交由原告维修,双方由此建立了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4小时随叫随到服务,保质保量及时完成了维修服务,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双方合作至2013年3月时,被告在中国建设网发布宜安汽招(2013)3号大车空调、大泵维修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拟确定一家单位分包其汽车维修业务中的该两项目。

经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后原告中标,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空调、大泵维修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承修空调、大泵;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一切维修工作原则上在甲方场地完成;维修价格、费用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乙方24小时服务;甲方按维修产值提取5%的管理费;乙方承担17%的增值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和维修附件后于第三个月25日前付款;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协议有效期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到5月25日发生的业务按2011年签订的合同价格表执行,2013年5月26日起按新价格表执行。协议附件四份,系双方确定的空调、大泵配件价格表、维修工时价格表。

合同订立后,原告仍如以往勤勉尽到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4小时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保证了被告业务正常运行,但被告却未尽到合同义务,先是不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发票和维修附件后于第三个月25日前付款,拖欠本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的维修费用,原告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无奈之下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致催款函后,被告才支付了拖欠的维修费用且无理扣减了9672元。被告后来甚至违反招标文件只确定一家中标人的承诺,自2013年9月起至今将车辆空调、大泵维修业务交与他人。因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为了及时完成被告随时可能交办的维修业务,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员工、专用设备至今在被告厂区内待命。

《空调、大泵维修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原告勤勉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情况下,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将维修业务交于他人,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空调、大泵维修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9188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52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就是承揽合同,维修是有季节性的,工作量不固定。2.我司是五**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五粮液的经营方向有改变,大泵的维修是有所下降,每年的空调维修业务一般是在夏季,即每年5-10月左右,而今年的空调维修业务截止到巫*起诉时仍未开始。3.在巫*维修期间,我方进行了走访,巫*的价格高出同类很多,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4.对巫*提出的可得利益有异议,原告方仅以2013年的平均产值计算,这是不合理的。5.原告提出的损失,是工作人员的工资,据我方了解,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没在公司长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通过公开竞标方式获得被告公司大车维修业务后,于2013年5月13日,以其开办的宜宾市翠屏区洁安汽车维修服务部》(协议乙方)与被告**公司(协议甲方)签订《空调、大泵维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修范围为空调、大泵维修等。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场地,一切维修工作原则上在甲方场地完成。维修价格、费用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见附表);无价格标准,乙方须将新增项目的价格表报甲方审核后执行,乙方须按价格表执行收费,不得私自收取费用和高于市场价格收取,如有违反按1000元/次处罚,如一年内由三次,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实行24小时服务,确保甲方维修业务正常运行。甲方按照维乙方维修产值提取5%的管理费,乙方向甲方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17%的增值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和维修附件后于第三个月25日前付款给乙方;甲乙双方再签订合同时,继续沿用2011年度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1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不再另外缴纳,在本合同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协议有效期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到5月25日发生的业务按2011年签订的合同价格表执行,2013年5月26日起按新价格表执行。该协议附有《空调判决价格执行表》、《空调工时价格执行表》、《货车、客车大泵配件价格表》《货车、客车大泵维修工时价格执行表》四份表。此后,乙方按协议为甲方维修空调、大泵。自2013年1月9日到2013年8月28日,被告共在原告处发生维修大泵、空调业务210次,产生维修费用共计485274元(其中,大泵维修费用198867元,空调维修费用286407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3年6月的维修费69432元。因未再收到被告方的维修业务,原告遂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宜**公司截止于2013年11月6日先后共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共计454533.4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宜**公司尚欠原告巫*维修费6476.9元。被告宜**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宜**税局的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027493),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在宜宾**顺汽车维修服务部发生的维修费为41297元。通过被告宜**公司与宜宾**顺汽车维修服务部的结算维修费附表、《货车、客车大泵配件价格表》和《四川**限公司销售单》,核算宜宾**顺汽车维修服务部与被告结算维修费后的维修费毛利率为67.19﹪【(8元+50元+340元+30元)÷(17元+70元+520元+30元)。根据被告提供与宜宾**顺汽车维修服务部结算油阀(进价为17元,与被告公司的结算价为25元,中间价差为8元)、油嘴(进价为70元,与被告公司的结算价为120元中间价差为50元)、阀组件(进价520元,与被告公司的为860元,中间价差为340元)、柱*(进价为30元,与被告公司的结算价为60元,中间价差为30元)的价格情况予以计算】。

再查明:原告巫*在庭审中陈述称:我方按与被告结算的产值额交17﹪的增值税,成本中还要支付按产值额的5﹪向被告方交的管理费、每年交6000元房租,每月支付工人的工资81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工人的工资共计8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2、被告发布的招标邀请公告,空调、大泵维修承包协议书,催款函,录像光盘。3、被告通过商业银行支付原告维修费用的凭证。4、工资表。5.成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报价表。9.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0.2013年1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的出料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空调、大泵维修承包协议书及货车、客车配件价格表。2、货车、客车大泵维修工时价格执行表。3、宜宾市翠屏区洁安汽车维修部发票及附件,宜宾市**车维修部发票及附件,货车,客车大泵维修工时价格执行表及货车,客车大泵配件价格表。4、2013年1月份-2014年1月份空调、大泵维修费用统计表。5、翠屏**维修部《货车、客车大泵配件价格表》和《四川**限公司销售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空调、大泵维修承包协议书》系原告通过公开竞标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2013年8月29日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将其空调、大泵维修业务交与原告维修,而是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空调、大泵维修业务交与宜宾市**车维修部维修,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签订的《空调、大泵维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空调、大泵维修承包协议书》的请求,因被告违约且已将其空调、大泵维修业务实际交与另外的维修部维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9188元的请求,本院按双方当庭核算确认的尚欠维修费金额予以核定支持为6476.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确已向被告交纳该笔保证金且有退还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520元的请求,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计算出原告为被告维修空调、大泵可得利润情况,核算支持为112297.8元【具体计算方式:原、被告2013年已履行8个月,共产生维修费总额为485274元,被告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前在宜宾市翠屏区捷顺汽车维修服务部发生的维修费为41297元,即被告公司2013年全年的维修费总额为526571元,月均产生维修费金额为43880.92元(526571÷12月)。原告每月应获毛利润为29483.59元(43880.92元×67.19﹪),扣除每月应支出的成本费用中的增值税7459.76元(43880.92元×17﹪)、交被告的管理费2194.05元(43880.92元×5﹪)、房租费500元(6000元/年÷12月)、工人工资8100元,每月尚余利润11229.78元(29483.59-7459.76元-2194.05元-500元-8100元)。因被告诉请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故本院支持自原、被告未履行协议之月起(2013年9月)至本院判决之月(2014年6月)止期间共10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12297.8元(10个月×11229.78/月)。】。据此,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巫*与被告宜宾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空调、大泵维修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宜宾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维修费用6476.9元。

三、被告宜宾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巫*保证金10000元。

四、被告宜宾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2297.8元。

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为3728元,由被告宜宾安**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原告承担2228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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