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人刘*、张**、原宜宾**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朱**因与被申请人刘*、张**、原宜宾**有限公司(简称和瑞**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溪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和瑞**公司已被注销,故该公司原股东庞*、陈*、袁**应当全部参加本次再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通知及传唤。申请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申请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庞*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2日,原审原告刘*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12月10日,为了生活消费我在张**经营的鑫贵酒业经营部购买了53度飞天茅台酒12件共144瓶,总计价格233280元。其付清全部价款后将该批酒运往广东惠州用于家庭内部春节消费。在消费前,其怀疑该批酒存在质量问题,遂委托广东**测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该酒经成分分析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张**用欺诈手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张**赔偿货款(双倍赔偿)466560元,利息损失7838.21元(以月息0.84%计算,按货款金额23328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此计算)、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验费15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47807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我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我从合法渠道在和**公司购进该批茅台酒,且和**公司的经办人员也一再承诺该批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据和瑞**公司陈述,该批产品由朱**供货,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和**公司和朱**承担。同时,其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和**公司和朱**承担。

原审被告和瑞**公司辩称,和瑞**公司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朱**承担。

原审被告朱**辩称,1、我与刘*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南溪区公安局已就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应当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进行审理。同时,刘*在已提起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又提起民事诉讼,属一案两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批酒系假酒,更无证据证明该批酒即是朱**出售的酒;4、本案的大量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刑事案件未经过审判机关终审裁决前,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而予以采信;5、广东**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有瑕疵,不能认定张**售与刘*的酒是假酒;6、刘*不是消费者,无权主张双倍赔偿;7、本案涉及到多次转手买卖,并且彼此之间的购进的价格也有差异,刘*不能滥用诉讼权利,无限制的向他人行使追索权利。即使可行使追索权利,我亦应追加向我供货的朱*作为本案被告,并由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对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春节前夕,刘*在广东省惠州市生活居住的哥哥、侄儿欲购进茅台酒一批用于春节消费,刘*遂找到南溪**经营部业主张**联系购酒事宜。张**以162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刘*53度飞天茅台酒12件,总计价格233280元。刘*分批将货款支付给了张**。刘*随即将该批茅台酒托运给住在广东省惠州市的刘*(刘*侄子)。刘*领取该批货物后怀疑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委托广东**测中心抽样检测,其检测结论为:“经成分分析,该产品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2012年10月7日,刘*向南溪区公安局报案,南溪区公安局立案受理后扣押了该批茅台酒,并委托贵州**有限公司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测,其鉴定结论为:”上述送鉴物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另查明张**与和**公司,和**公司与朱**之间分别有茅台酒购销业务往来。现和**公司工作人员袁**、朱**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向他人销售产品的,应当提供符合产品质量的商品。张**向刘*销售的12件53度飞天茅台酒,经广东**测中心和贵州**有限公司检测、鉴定,其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一、刘*是否属消费者?即刘*能否获得双倍赔偿?二、和**公司和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执焦点一:刘*是否属消费者,即刘*能否获得双倍赔偿问题。刘*虽系宜宾市翠**营部业主,但刘*并非以经营部的名义购进该批茅台酒进行销售,而是帮广东的哥哥(侄儿)购买,刘*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张**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对此均有陈述,刘*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而非销售商。因此,刘*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执焦点二:和**公司和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朱**和和**公司的工作人员袁**现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立案侦查,其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且张**尚未向刘*赔偿,本案可待张**赔偿并明确其他销售者的责任后依法追偿。原告刘*主张的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验费1500元、邮寄费22元,属于其直接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2)南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在本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货款466560元(双倍货款),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测费15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470233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1元,减半收取为423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255.5元,由被告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1、刘*在本次交易中以利源隆酒行的名义收取货款、转付款及发货,证明其是经营者,不是消费者,不应享有消费者特有的权益;2、刘*在本案交易中赚取差价5600元,进一步证明其是经营行为;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本案12件假酒的提供者是朱*,朱**为受害者,并非知假售假,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故南**法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背离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纠正原判决,判决张**只承担返还刘*233280元货款的义务,不承担赔偿刘*双倍货款466560元的义务,本案原审有关双倍赔偿货款的案件受理费及再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

被申请人刘*辩称,1、刘*向张**购买飞天茅台是与广东亲戚用于春节消费,其以经营部名义进行物流及部分酒款转款只是利用经营部便利,不能以此认定为经营部的行为。其次,朱**认为刘*仅就10件茅台酒赚取了5千余元差价无事实依据。购酒前垫付酒款,过后结算、分摊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刘*符合消费者身份;2、朱**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销售酒类产品必须具备经销资质,其向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上家朱*进货,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在假酒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3、朱**既不是本案原审生效判决中的赔偿义务人,又申请再审已过时效,且其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并非新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目的,故朱**不符合再审申请人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申请人张**辩称,1、朱**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原判决中朱**及宜宾和瑞**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朱**也未在上诉期内上诉,其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驳回朱**的请求。2、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翠**法院作出的朱*的刑事判决未认定朱*对朱**构成诈骗或者合同诈骗,也没有认定朱**是通过正常进货渠道购买茅台及五粮液,只确认了朱**是翠屏区地税工作人员,明知当时的市场价格,却显著低于市价购酒,然后以市场价销售给了宜宾和**公司。故翠**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启动再审。3、张**在经销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是受害者。进货前,宜宾和**公司袁**承诺有假一赔十,此承诺有公安机关笔录及录音,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一审时,袁**、庞*、陈*自行清算并解散了宜宾和**公司且未及时通知法院,存在藐视法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袁**、庞*称,刘*与张**是亲戚,原判后张**赔偿刘*没有打款依据,他们两个都是经营者,是诈骗。我们和朱**都是受害者,和**司也是依法注销。

被申请人陈获未答辩。

本院再审中查明,原审原告刘**宜宾市**食品经营部业主,从事预包装食品(含酒类(含国家名白酒、进口酒,不含食用酒精)批发、零售)。2011年底,刘**购买10件茅台酒与刘*联系,先转5万元到刘*账户和再转15万元到宜宾市**食品经营部的中**银行账户。刘*向南溪县**部业主原审被告张**联系以1620元/瓶的价格购买10件茅台酒。2011年12月5日,刘*从自己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向张**转账50,000元,2011年12月6日刘*又先后两次从宜宾市**食品经营部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分别向张**转账70,000元及74,400元,三次转款共计194400元。2011年12月10日,刘*临时决定多买两件茅台酒,并于当日将12件茅台酒全部办理了托运,运往广东惠州,托运人为宜宾市**食品经营部。同年12月15日,刘*从宜宾市**食品经营部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向张**转账8880元,并支付张**现金30,000元。刘*领取该批货物后怀疑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委托广东**测中心抽样检测,其检测结论为:“经成分分析,该产品与原厂同类产品不相符”。2012年10月7日,刘*向南溪区公安局报案,南溪区公安局立案受理后扣押了该批茅台酒,并委托贵州**有限公司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测,其鉴定结论为:”上述送鉴物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另查明张**与和**公司,和**公司与朱**之间分别有茅台酒购销业务往来。2012年1月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朱*、李*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本案的交易过程及交易方式来看,原审原告刘**宜宾市翠屏区利源隆副食品经营部业主,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其向原审被告张**购买茅台酒的数量较大,目的并非用于自身生活消费,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应是酒类经营者,其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普通买卖合同关系,其损失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护,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故原审对刘*身份的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对于原审原告刘*要求双倍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审原告刘*要求原审被告张**返还货款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验费1500元、邮寄费22元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2012)南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张*贵在本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货款466560元(双倍货款),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测费15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470233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二、原审被告张**于本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货款233280元,运输费1230元、包装费771元、搬运费150元、检测费15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23695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受理费8471元,减半收取为423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再审受理费8298元,共计15553.5元,由原审被告张**负担7255.5元,原审原告刘*负担8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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