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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龙杨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龙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龙*借用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名义与亚**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亚**司将屏山县新发乡占地移民安置房主体工程D小43号楼、小44号楼、大9号楼施工劳务分包给兴**司。次日,龙*又借用兴**司名义为甲方,李*、万**、彭**为乙方,双方签订《做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屏山县新发乡(现屏山镇)D地块占地移民安置房泥工、木工、钢筋工三个工种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李*带领钢筋工班组、万**带领木工班组、彭**带领泥工班组进场做工。2011年7月4日,龙*与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木工班组中途退出,木工班组劳务由兴**司自己管理,单价在做工协议中扣除。

2012年6月8日,龙*向彭**出具人工工资结算单,载明:“新县城D地块移民安置房泥工、钢筋工人工工资总计1183368.00元,已支付1070000.00元,余113368.00元。”2012年6月21日,龙*、彭**、李*签署《龙*劳务工资申明》,该申明主要载明:1、彭**泥工班组(包含钢筋工)从龙*手中领到金额1070000元;2、龙*、彭**、李*结账后,由亚泰**分公司为龙*接收泥工班组遗留工作,遗留工作所花费用龙*、彭**、李*三人认可从劳务工资中扣除;3、2012年6月21日,彭**班组借支30000元,总计支取1100000元。

另查明:1、上述《做工协议》乙方中的万**(木工班领班人)中途退出协议,木工班组单独结算,李*表示放弃权利。2、彭**、龙*、亚**司均表示不追加兴**司为本案被告,亦无法提供兴**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等资料。3、龙*提供了彭**及其班组成员在龙*和亚**司财务处总共领取了1175931元的票据。其中彭**2011年8月4日出具的领条一张,领款金额大、小写均有涂改,涂改后的金额为10000元,但彭**只认可1000元,经释明后,龙*表示不申请鉴定;龙*2011年11月18日向亚**司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6000元,该借条由亚**司财会人员标注:“注:彭**借支”,亚**司财会人员证实系彭**持该条到其公司领取。4、亚**司支付了彭**承包工程遗留工作整改费用15850元,亚**司已在其应支付龙*的工程款中扣除。5、亚**司与龙*已按照结算单履行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6、龙*认可本纠纷的责任由其承担;7、龙*认可彭**为其垫付了木工工资19332元。

本案当事人对事实存在分歧,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当事人对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和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龙杨劳务工资申明》载明的工程款总额1183368.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结算载明的已付款总额是否结算有误;二是结算载明的遗留工程到底应扣除彭**多少工程款;三是彭**代龙杨垫付工程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龙*认为结算有误,并提供了彭**及其班组成员领取金额的原始条据拟证明对方已领取金额总计为1175931元,而非结算单载明的1100000元。龙*提供的20张条据中,彭**对18张条据的署名及金额均无争议,但认为龙*出示的上述条据中,借支生活费的条据是重复出具的,2011年8月16日(金额5000元)、8月27日(金额25000元),2011年11月27日(金额10000元)、11月30日(金额20000元),2012年2月20日(金额3000元)、3月10日(金额2000元)、5月8日(金额1000元)借支的工人生活费均在当月的结算款中扣除,而在当月结算时彭**出具给龙*的条据包含了上述条据的金额,但上述条据原件保存在亚**司,彭**没有取回。2012年1月17日(金额35000元)彭**借款包括在当天向亚**司出具的金额为285000元的领条中。彭**主张的上述8张条据(金额总计101000元)是重复出具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如果彭**出具给龙*的条据载明的金额,包含了原先已出具条据的金额,理应取回被包含条据或者在包含条据中作相应的注记或说明;2、彭**主张的重复出具条据的金额(101000元)与龙*提供的所有原始条据拟证明已付工程款金额1175931元及经质证后能证明的已付工程款金额(1166931元)相抵后,均与结算已付工程款金额(1100000元)不符。另外两张条据有争议:1、2011年8月4日,彭**出具的领条一张,领款金额大、小写均有涂改,涂改后的金额为10000元,但彭**只认可1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龙*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此领条上的金额涂改是彭**涂改。经释明后,龙*表示不申请鉴定,认定此领条的金额为1000元。2、2011年11月18日由龙*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6000元,该借条上有注记:“注:彭**借支”。龙*主张该借条上的16000元系彭**持龙*书写的借条到亚**司领取的,彭**认为此条无彭**的签字,不认可其得到了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经调查核实,该借条上的注记内容是亚**司屏山分公司的出纳书写,彭**持借条到亚泰屏山分公司的出纳手上借支了16000元。因有第三方证明,借条上的注记内容系第三方所书写,且证明借款系彭**支取,故认定此借条上载明的16000元系彭**领取,该款应从龙*应付彭**的工程款中抵扣。综上,认定本案已付款总额为1166931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龙*主张遗留工作费用有:1、整改修复费用25000元;2、散水及散水沟施工劳务费19760元;3、处理大9#底层及顶层混凝土浇筑质量事故所产生的材料、检测、业主误工费47499元,共计92259元。龙*提供的《龙*工资申明》、《委托书》与彭**提供的《大9、小43、小44号楼存在的问题》清单,能相互印证彭**还有遗留工作未完成的事实及遗留工作概况,遗留工作费用应在彭**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遗留工作费用的问题,龙*提供的其与亚**司签订的《协议书》、《劳务费结算书》及亚**司出具给龙*的收条两张,只能证明亚**司在龙*的工程款中扣减了相关费用(包括代付整改、修补费25000元、遗留未完工散水及散水沟施工劳务费19760元、处理大9号混凝土浇筑质量事故费用47499元等)。龙*要把被亚**司扣减的整改修复费用从彭**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还须提供亚**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充分依据。而龙*所提供的亚**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材料,有《劳务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工程款共计5300元)、补救9、43、44楼人工工资票据(2012年5月19日,金额为3250元)、2012年8月1日清理大9﹟楼卫生人工工资票据(金额3200元)、2012年5月26日清理费用票据(43﹟、44﹟楼两栋卫生:40套,金额为4100元),四项费用对应的付费项目与龙*提供的《委托书》和原告提供的《大9、小43、小44号楼存在的问题》中载明的遗留工作项目相符,此四项款项共计15850元,应从彭**的工程款中扣除。龙*主张的未完工散水及散水沟施工劳务费19760元应在彭**的工程款中扣除,因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散水及散水沟施工工程应由彭**完成,且在结算工程款总额中已包含了上述工程的款额,另外龙*提供的散水及散水沟施工劳务费付款条据与《劳务费结算书》的金额不一致,对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龙*主张处理大9#底层及顶层混凝土浇筑质量事故所产生的材料、检测、业主误工费47499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彭**主张在做工过程中为龙杨垫付款24332元,提供了张*出具的两张领条,一张金额5000元,一张金额19332元。第二张有龙杨签字同意支付。**认为第一张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第一张领条由于没有龙杨签字,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彭**主张该5000元系为龙杨垫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认定彭**为龙杨的垫支款为19332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龙*应付彭**劳务工程款总额为1183368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166931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遗留工作费用为15850元,彭**为龙*垫付了木工工资19332元,以上各项相互品抵后,龙*还应支付给彭**199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差欠彭**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彭**与龙*对未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彭**主张按结算之日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彭**主张亚**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19919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原告彭**负担1109元,被告龙*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彭**上诉称:龙*已支付其款项1175931元中包含重复计算的工人借支生活费;没有其本人签名,仅有他人手写的借条16000元认定上诉人所借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工人生活费条子由亚**司保存从而支持龙*的辩解,但对其保管为龙*垫付木工费的条子不支持,属自相矛盾。请求改判龙*支付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欠款107700元,另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8225.59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亚**司承担对此支付的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龙杨上诉称:散水及散水沟施工劳务费19760元应在余下的劳务费中扣除,木工工资19332元已经包含在总的应付工资中。原判支付彭**19919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工程结算款为587元(19919元-19332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签名的2012年6月8日新县城D地块移民安置房泥工、钢筋工人工工资结算单,以及2012年6月21日龙*、张毅代彭贵*、李*签订的《龙*劳务工资申明》载明的工程款总额118.3368万元,已支付110万元,余8.3368万元,得到龙*、彭贵*的认可,且对泥工班组的遗留工作作出了约定,由龙*、彭贵*、李*三人认可后从劳务工资中扣除。彭贵*上诉称龙*已支付其款项117.5931万元中包含重复计算的工人借支生活费,但其并未说明重复计算工人借支生活费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8日16000元借条的借款人系龙*,但经原审法院核实彭贵*持该借条到四川亚**任公司屏山分公司出纳张**手中领取该款项。一审庭审中,龙*、彭贵*均表示不需要对该16000元借款进行重新开庭质证,故原判认定彭贵*已领该16000元并无不当。彭贵*主张在做工过程中为龙*垫付款24332元,提供了张*出具的两张领条,一张系2011年10月11日金额5000元,该领条载明系张*领到彭贵*预付木工工资5000元,没有龙*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系彭贵*为龙*垫付的工资;另一张系2011年12月14日金额19332元有龙*签字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故对彭贵*主张其已垫支的生活(工资)多出的5000元不予支持。因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工散水及散水沟施工工程应由彭贵*完成,其主张劳务费19760元不应在彭贵*的工程款中扣除;彭贵*经龙*同意垫支给张*木工工资19332元不应含在总的应付工资中,原判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上诉人龙*负担2618元,上诉人彭**负担2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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