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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邓*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之母刘*甲与邓某某于1998年在宜宾市筠连县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同居,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邓*;2004年生育次女,取名邓*。2009年5月26日,邓某某与刘*甲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双方在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长女邓*由邓某某抚养,次女邓*由刘*甲抚养。各自承担其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协议人要把二女抚养到二女独立生活为止。)……,五、如果长女邓*愿意和母亲刘*甲居住,父亲邓某某必须支付房租费、生活费和学习一切费用”。离婚后,刘*甲与邓某某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刘*甲怀孕。2011年6月,刘*甲与邓某某分居,邓*、邓*均随刘*甲一起生活。后刘*甲于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分居后至起诉时,邓*的教育费共计7419元,邓某某支付了邓*、刘*乙的抚养费共计16600元。

另查明,1、邓**农村居民户,长期生活在城镇;2、邓某某系宜宾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邓*的诉讼请求:1、邓某某每月支付邓*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担一半(判决日后)。2、邓某某支付邓*拖欠的生活费56500元(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起诉日止,计54个月,每月1200元,计64800元,扣除邓某某已付的8300元,为56500元)、实际发生的教育费的50%计3709.50元。共计60209.5元(生活费计算至判决日止)。3、邓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庭审中,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实际发生的教育费7419元全部由邓某某承担,并要求邓某某每个月探视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邓*的父母离婚后,邓*一直随母亲生活,其父母离婚时,约定邓*由邓某某抚养,若邓*随母亲生活,则邓某某必须支付房租费、生活费和学习一切费用。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对邓*提出要求邓某某支付学习费用7419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其父母分居后实际产生的学习费用,根据离婚协议应当由邓某某承担,故法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考虑邓某某的经济情况及宜宾城区生活标准,法院酌情支持为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对邓*提出要求邓某某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邓*提出的要求邓某某支付已拖欠的邓*生活费56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邓某某每月应支付邓*600元生活费及已经支付了邓*抚养费8300元(已支付的邓*、刘*乙抚养费16600元的一半)的事实,核定邓某某向邓*支付拖欠的生活费22300元(25200元(从2011年6月邓某某、刘*甲分居起至2015年8月邓*起诉时止,计51个月,每月600元,计30600元)-8300元]。对邓*当庭提出要求邓某某每月探视一次的请求,邓*作为未成年人,获得父亲的关爱和探望,是其理应享有的天然权利和法定权利,父女之间已长期未见面,给邓*的健康成长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10日向邓*支付生活费600元,直至邓*年满18周岁止;邓*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的正式票据的票面金额,由邓某某承担50%。二、邓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抚养费共计22300元。三、邓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支付教育费7419元。四、邓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探视邓*一次。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一次性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123500元,法院判决再次给付邓*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22300元属重复计算;2.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义务,就算刘*甲一个人抚养孩子,法律上也不允许行使追偿权;3.教育费应当按正式票据进行确认,原判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非正式票据也予以确认;4.邓*是农村户口,临时在宜宾市居住和读书,判决每月600元生活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5.邓*主张的2015年8月前的抚养费超过了诉讼时效;6.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宜宾市经常居住1年以上,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22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抚养费未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抗辩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3500元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月600元生活费并不高,以上诉人的经济能力足够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邓某某向刘*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甲现金133500元,在2011年9月7日之前归还,如超过20天不还,每天500元利息,如在25天之内不还,每天1000元利息等。2011年9月11日,刘*甲向邓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邓某某123500元,并备注邓某某与刘*甲同居所怀的孩子(即刘*乙)打掉所产生的费用由邓某某负担,邓*的生活费、学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杂费由邓某某支付给刘*甲,从此两人再无任何瓜葛,以前借条欠条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邓某某与刘*甲离婚后,邓*一直随母亲刘*甲生活,邓某某仍应当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经原审庭审查明,邓某某仅支付了邓*和刘*乙抚养费16600元,故邓*请求邓某某支付诉前欠付的抚养费和今后的抚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邓某某上诉称已经一次性支付了三个孩子的抚养费123500元,但所举示的收条和刘*甲举示的借条只能证明邓某某支付的123500元系归还向刘*甲所借的款项,不能证明系支付的抚养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判决邓某某支付邓*每月600元生活费符合邓*的实际需求和当地生活水平,也未超出邓某某负担能力范围,故邓某某上诉称每月600元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邓某某上诉称邓*主张的2015年8月前的抚养费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追索抚养费系依附于人身关系的请求权,未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且原审中邓某某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邓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邓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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