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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杜**、杜**与被告王**、邓*、邓**、紫金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杜**与被告王**、邓*、邓**、紫金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杜**、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紫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杜**、杜**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邓*驾驶川A2E***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三原告父母杜**、何**等人,由大邑县沙渠镇经二路方向沿纬四路往文沙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王**驾驶的川AN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川A2E***号车发生翻滚,造成杜**、何**等多人受伤,后杜**、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3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N1***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邓*赔偿丧葬费45697元、死亡赔偿金97524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104737元,其中被告王**赔偿501894.80元,被告邓*赔偿602842.20元;由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川AN1***号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王**向原告方支付现金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被告邓*、王**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损失过高。实际损失由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王**按同等责任平均分担。

被告邓**书面辩称,被告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N1***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丧葬费45697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邓*驾驶川A2E***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杜**、杜**、先加海、先科、唐**、何**六人由大邑县沙渠镇经二路方向沿纬四路往文沙路方向行驶,至经三路与纬四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王**驾驶自有的川AN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搭载杨*、王**、高**三人由右方岔口驶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N1***号车前部与川A2EL98号车右侧车身相撞,后川A2E***号车发生翻滚,造成两车损坏,王**、杜**、杜**、先加海、先科、唐**、何**、杨*、王**、高**受伤。杜**、何**受伤后被送至大邑县沙渠镇公立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3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杜**、先加海、先科、唐**、何**、杨*、王**、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邓*不服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成公交复字(2015)第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杜**、何**丧葬事宜处理期间,被告王**支付现金40000元。

另查明,杜**(1962年7月1日出生)与何**(1966年12月18日)系夫妻,均属农村居民,有子女三人即原告杜**、杜**、杜**。2002年7月14日,购买大邑县董场镇钟音街11号房屋居住至今,同时在大邑县董场镇昌明街经营小吃店。被告邓**A2E***号车法定车主。川AN1***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案对伤者杜**、先加海、先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审理中,A2E***号车上伤者杜**、先加海、先科、唐**均同意二死者及伤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先行赔偿死者损失。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受字(2015)第15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公交复字(2015)第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现场照片,大邑县沙渠镇公立卫生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越西县公安局大瑞派出所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杜**、何**身份证复印件,大邑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大邑县董**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买卖房屋契约》,大邑县董场镇人民政府、昌明**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越西县公安局大瑞派出所、越西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四川西化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AN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收条,保单抄件,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卷宗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邓*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杜**、何**死亡,被告王**、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杜**、何**亲属即原告方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比例为被告王**30%、被告邓*70%。被告邓**虽系川A2E***号车法定车主,但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杜**、何**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原告方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对其进行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80000元。2、杜**、何**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0元。3、丧葬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5697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2人)。4、杜**、何**虽属农村居民,但二人于2002年7月14日在大邑县董场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并经营生意,其收入及开支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为975240元(24381元/年20年2人)。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103937元。

川AN1***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伤者杜**、先加海、先科、唐仕兰的意见,直接支付原告杜**、杜**、杜**赔偿款10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003937元,由被告王**赔偿301181.10元,被告邓*赔偿702755.90元。因川AN1***号车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被告紫金财**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王**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杜**、杜**、杜**赔偿款301181.10元。被告王**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40000元,在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杜**、杜**赔偿款361181.10元;支付被告王**垫付款40000元。

二、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杜**、杜**赔偿款702755.90元。

三、驳回原告杜**、杜**、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王**负担904元,被告邓*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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