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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四**力公司乐山峨眉山供电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为与被上**电力公司乐山峨眉山供电局(以下简称峨眉山供电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峨眉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孙**注册成立峨眉山市**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孙**,该公司位于峨眉山市乐都镇顺江村4组。2012年9月,孙**以个人名义与峨眉山供电局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峨眉山供电局供电接线及孙**产权界线(详见合同附件二示意图)。合同履行至当年底,孙**以诉请事实和理由认为峨眉山供电局侵犯其电力设施权利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峨眉山供电局停止对孙**的侵害行为,恢复电力设施原状;2、判令峨眉山供电局赔偿孙**经济损失20万元;4、一审诉讼费用由峨眉山供电局承担。

庭审中查明:孙**所述本案涉及的电力设施(含电杆)原系周**在九十年代建铁厂时投资建设,后余维新在该输电线搭伙使用,并支付了使用费。周**铁厂关闭时将该电力设施转让给孙**使用,该事实得到孙**自认。2009年5月26日,孙**开办的峨眉山市**限责任公司与峨眉山**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用电协议》,协议约定,四强公司在金**司专线的3#电杆T接线使用,使用年限15年,四强公司一次性补偿金**司10000元。同时还有案外人罗**开办的公司也在该输电线上接线使用。另查实孙**开办的峨眉山市**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停产。本案最终因峨眉山供电局拒绝调解,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首先,孙**认为本案争议的电力设施(含电杆)产权属其所有,有合同确认孙**权属界线示意图为证,而孙**、峨眉山供电局签订协议时间是2012年9月,合同载明的权属界线示意图不能证明上述电力设施产权归属于孙**,即使产权确认给孙**,而该条输电线上的搭接使用的线路均发生在2012年9月之前,峨眉山供电局在搭接过程中并未收取搭接使用费,孙**也不能证明峨眉山供电局收取了费用,相反能证明孙**收取了搭接使用费,应确认峨眉山供电局在搭接线路时是经孙**同意而实施的行为,故应认定峨眉山供电局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孙**诉求的损失应理解为孙**开办的峨眉山市**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该诉求由孙**提起主体资格不符,如果峨眉山供电局的行为给上述金冠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以金冠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峨眉山供电局抗辩理由成立。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430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争议的电力设施拥有所有权,有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为证。2、被上诉人的侵权成立,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就擅自在上诉人的电力设施上非法搭接电线进行非法牟利,是否收取搭接使用费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上诉人也没有同意过他人使用自己的电力设施。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峨眉山供电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峨眉山供电局为他人搭接输电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孙**的侵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与峨眉山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在2012年9月,该合同第七条和附件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明确了虚线框内的电力设施产权属孙**,但是,在2012年9月之前,峨眉山供电局为他人搭接输电线的接点处是否在虚线框内,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主张峨眉山供电局为他人搭接输电线的行为构成了对其侵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以峨眉山供电局侵权为前提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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