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九峰**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胡**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