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乐山市**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市**责任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8.7万元;被执行人李*、徐**、李*、肖*对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四川申**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四川申**任公司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48元由被执行人乐山市**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本金815000元(其中:划拨四川申**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存款775000元、划拨乐山市**责任公司存款40000元)。同时,本院依职权对七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住房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徐**名下的住房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七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查封财产均已设定抵押,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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