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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舒**和成都**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舒**因诉被上诉人成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舒**,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赖*、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王**、舒*春诉市房管局行政登记一案由成都**人民法院受理。王**、舒*春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市房管局于2009年4月9日将王**、舒*春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平安镇红沙坡村玉龙山庄(权0073318)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邓**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恢复到之前状态;2、赔偿其涉诉费用4300元。成都**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龙泉行初字第8号判决,驳回王**、舒*春的诉讼请求。王**、舒*春不服,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成行终字第48号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上诉人舒*春、王**的行政赔偿请求。2015年3月24日,王**、舒*春就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成都**理局,第三人为邓**。诉讼请求是:1、撤销市房管局于2009年4月9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邓**的行为,将该房产重新登记于王**、舒*春名下;2、在不能撤销市房管局涉案登记行为,并将涉案房产重新登记于王**、舒*春名下的情形下,赔偿王**、舒*春50130元损失费。此外,成都市龙泉驿区平安镇红沙坡村玉龙山庄(权0073318)房屋即成都市龙泉驿区平安镇玉龙山庄H-6205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王**、舒**于2010年8月25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房管局于2009年4月9日将王**、舒**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平安镇玉龙山庄(权0073318)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邓**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恢复到发证前状态;现王**、舒**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第1项诉讼请求是撤销市房管局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给第三人邓**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平安镇玉龙山庄H-6205号房的登记行为,将该房产重新登记于王**、舒**名下,该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王**、舒**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因王**、舒**诉请撤销市房管局涉案登记行为已经经过司法审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所羁束。因此,王**、舒**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舒**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涉案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是重复起诉。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受生效文书羁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王**、舒**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之前的案件提起再审而非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邓**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舒**就涉案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曾提起过诉讼,亦对被上诉人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受生效文书羁束不当,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称有新证据证实涉案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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