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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杨*、王**夫妻关系,共同在成都市新都区开设一塑料制品加工厂。自2011年起,被告杨*、王**向原告曹*购买塑料颗粒等原材料,但购货款一直未付清。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杨*、王**欠原告曹*原材料款611000元,同日,被告杨*、王*向原告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由及金额,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承担方式,同时还约定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车费、住宿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杨*、王*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经原告曹*多次催收仅支付了846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曹**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王**同支付原告曹*货款526400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息12%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杨*、王*支付原告曹*主张债权的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杨*、王*之间存在购买塑料颗粒等原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购货款一直未付清。2014年13日,被告杨*、王*作为欠款人向原告曹*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曹*原材料款:611000元整(陆拾壹万壹仟元整),自今日起在2014年8月18日前付100000元整(拾万元整),余下在九月十号前付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余311000元(叁拾壹万壹仟元整)在12月30号之前付清。此款按利息1分计算。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双方约定于本人长期居住地(新都区石板滩镇五一村二组)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本人承担所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车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到2014年8月8日前未付款,可随时起诉。)欠款人:杨*王*2014.8.13”。欠条出具后,2014年8月21日新都区石板滩镇搏荆日杂经营部作为担保方在该份欠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担保期为2年。后因被告杨*、王*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原告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曹*曾就双方之间因买卖塑料颗粒等原材料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30日以该案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明确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曹*对杨*、王*的(2015)旺苍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2015)旺苍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承运单、欠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曹*与被告杨*、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曹*向被告杨*、王*供应货物,被告杨*、王*就货款偿付事宜向原告曹*出具欠条并明确约定偿付欠款方式,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曹*当庭陈述被告杨*、王*仅向原告曹*支付欠款84600元,剩余欠款仍未支付,而被告杨*、王*均未到庭抗辩,结合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金额611000元及原告曹*当庭陈述的被告杨*、王*已支付欠款84600元,剩余欠款应为526400元(611000元-84600元),故原告曹*诉请被告杨*、王*共同支付原材料款526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诉请被告杨*、王*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息12%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主张,该利息主张属违约金的具体形态之一,因本案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内容“此款按利息1分计算”属约定不明,但被告杨*、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故对原告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从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原告诉请被告杨*、王*支付其主张债权的费用3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该金额的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货款5264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王*负担(此款原告曹*已预付,被告杨*、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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