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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厦蓉高速公路从简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区驿都大道绕城高速路段时,与隔离栏相撞,致车辆、隔离栏受损,被告人肖某某受伤。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在勘查完现场后到四**民医院城东病区找到被告人肖某某,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对其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肖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709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病情诊断证明,抽血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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