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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2014年1月28日,孔*与廖**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孔*向廖**出借403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廖**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利息。若廖**逾期偿还,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并赔偿孔*为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孔*按约向廖**提供了借款。廖**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向原告孔*偿还借款本金40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四计付,按照每日逾期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廖**向原告孔*支付为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约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孔*与廖**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孔*向廖**出借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廖**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利息。若廖**逾期偿还,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并赔偿孔*为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银行转账之日或者现金收取之日起计息,计至还款之日为止;孔*根据廖**的要求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即视为孔*履行了出借义务,亦视为廖**收到孔*的借款;同时,该协议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孔*与廖**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孔*向廖**账户转入40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孔*与廖**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后,孔*按照双方约定的汇入廖**个人账户4030000元,廖**未提出异议,也未退回多余的款项,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进行变更。

其次,孔**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廖**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但至今廖**也未偿还借款,应对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孔*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四计付,逾期按照每日逾期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孔*所主张的月利率及违约金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即孔*出借给廖**的借款本金403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三,关于孔*所主张的为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孔*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归还借款本金40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0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341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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