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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冯**与成都**份合作社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冯**、冯**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合作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龙*合作社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冯**、李**生前系成都**区大面街道龙*社区2组成员,并非龙*合作社成员,二人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2010年8月9日去世。2005年12月7日,龙*合作社为解决合作社成员集中居住问题,取得了西博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3年3月30日,西博苑10栋建成移交给龙*合作社。2006年3月31日,在成**证处的现场监督下,龙*合作社对西博苑首期安置房进行分配抽号活动,冯**、李**未参与该次活动。2006年4月26日,龙*合作社向各位股民公告了董事会、监事会扩大会议的决定,决定五保户及无亲属供养的股民,由龙*合作社提供房屋并做简单装修进行居住,其死亡后房屋由龙*合作社收回。龙*合作社认为冯**、李**系五保户,于2006年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社区西博苑小区10栋1单元2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博苑2号房)无偿提供给二人居住。

原审另查明,冯**、冯**、冯**系冯**、李**之女。冯**、李**死后,冯**在西博苑2号房居住至今,该房屋并非征地拆迁安置房,房管部门至今尚未核发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2011)成民终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书、物业公司居住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书、龙*股民参加西博苑分房的公告及决议、会议记录、公证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冯**、冯**起诉要求确认西博苑2号房屋属冯**、李**的安置房,而冯**、李**已经死亡,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冯**、冯**、冯**的该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存在。冯**、冯**、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确认案涉房屋属冯**、李**的遗产范围,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从其目的上来看一致的,均是为了达到确认案涉房屋属冯**、李**的遗产范围的目的。根据原审庭审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征地拆迁安置房,而是龙*合作社为其合作社成员集中居住统一修建的房屋。冯**、李**生前并非龙*合作社成员,且也未与龙*合作社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仅是由龙*合作社安排在该房屋内居住。冯**、冯**、冯**主张案涉房屋属遗产范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冯**、李**生前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冯**、冯**、冯**关于确认案涉房屋属冯**、李**的遗产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冯**、李**生前是否为五保户以及冯**、李**生前是否应予拆迁安置,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冯**、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冯**、冯**、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冯**、冯**、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涉房屋属于冯**、李**的安置房,属于冯**、李**的遗产。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冯**、李**由其三个女儿赡养,不属于五保供养人口。2.结合《西博苑选房审批表》,西博苑2号房系拆迁安置房;其次,龙*社区二组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房管部门出具《证明》也载明,李**系户主,属于安置对象;再次,西**物业出具的水气费专用收据显示冯**系西博苑业主;最后,冯**、李**去世后,冯**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另案中龙*合作社请求冯**搬离此房屋,生效判决也未支持龙*合作社的诉讼请求。3.本案系财产权益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冯**、李**去世后,其财产权益应当由其继承人行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合作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1.冯**、冯**、冯**向本院递交了《股份园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份、《西博苑入住结算清单》、《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征地构建物调查登记表》等证据,拟证实龙*合作社与冯**、李**情况类似的其他村民未交钱就入股合作社了,冯**、李**属于拆迁安置对象。龙*合作社辩称,冯**、李**并未入股,不属于龙*合作社成员;冯**、李**生前即使符合安置条件也需要补差,但两人是免费入住的。2.龙*合作社也向本院提交了《请款单》及名单、社保查询单、《情况说明》及《结算单》,拟证实冯**、李**享受了五保户待遇,对于五保户及无亲属供养的股民,由龙*合作社提供房屋并做简单装修进行居住,其死亡后房屋由龙*合作社收回,且龙*合作社为冯**、李**购买了社保,冯**、冯**、冯**认可冯**、李**领取了社保。3.冯**、冯**、冯**亦认可冯**、李**未与龙*合作社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1.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镇办事处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冯**自1994年10月至2007年3月、李**自1994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一直享受农村五保待遇。2.龙*社区二组向成都**房管局出具《证明》载明:户主李**为龙***社成员,无旧房,属于我社区本次安置对象,现安置在“西博苑”10幢1-1-2。3.另案中,龙*合作社诉冯**,请求法院判令后者搬离案涉房屋,本院(2011)成民终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龙*合作社缺乏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书,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镇办事处《证明》显示,冯**自1994年10月至2007年3月、李**自1994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一直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结合大面镇农村散居五保户生活费发放花名册,付款凭据,首款凭据以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龙*一至十二组、大面街道龙*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冯**、李**自1994年10月至去世期间一直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于冯**、冯**、冯**关于上述二人不属于五保供养人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冯**、李**搬进西博苑2号房居住之前,龙*合作社发布公告决定,五保户及无亲属供养的股民,由龙*合作社提供房屋并做简单装修进行居住,其死亡后房屋由龙*合作社收回。而冯**、李**确系五保户,故可以认定龙*合作社并未将西博苑2号房安置给冯**、李**所有。

冯**、冯**、冯**主张案涉房屋系冯**、李**所有的安置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了物业公司出具的水、气费专用收据和居住证明、《股份园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份、《西博苑入住结算清单》、《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征地构建物调查登记表》、龙*社区二组向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冯**、李**生前一直居住在西博苑2号房,二人死后冯**继续居住至今,必然产生相应的水电气费用,故物业公司水、气费专用收据和居住证明仅能证实冯**、李**一直居住在西博苑2号房,但不能当然证实该房屋系冯**、李**所有的安置房。其次,虽然龙*社区二组向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房屋系安置给李**,但《情况说明》显示龙*社区二组对此予以否认,且案涉房屋系龙*合作社修建,龙*社区二组并不能代表龙*合作社向房管部门出具相应证明材料,冯**、冯**、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根据《股份园用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西博苑入住结算清单》、《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征地构建物调查登记表》,反而证实如果要进行拆迁安置应与龙*合作社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相应的结算,而冯**、冯**、冯**认可冯**、李**并未与龙*合作社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结算。综上,冯**、冯**、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西博苑2号房属于冯**、李**的拆迁安置房,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案中,龙*合作社诉冯**,请求判令后者搬离西博苑2号房,本院(2011)成民终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龙*合作社缺乏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书,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该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2011)成民终字第4533号民事案件判决书认定龙*合作社缺乏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书,驳回了龙*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但也未认定该房屋属于冯**、李**所有。

因冯**、冯**、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西博苑2号房属于冯**、李**的拆迁安置房,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冯**、李**生前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故冯**、冯**、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冯**、冯**、冯**关于确认案涉房屋属冯**、李**的遗产范围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至于冯**、李**生前是否应当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冯**、冯**、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冯**、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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