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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有限公司与四川联**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联**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四**公司与武**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由武**公司垫资为四**公司购买并运输熟料。二、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三、武**公司船舶到达四**公司指定的重庆港口并经四**公司驻渝工作人员验仓后,四**公司应在卸货前付清武**公司垫付的熟料货款和运费。四、合同签订后,四**公司向武**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如武**公司收到定金后提出不能发货,则3日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五、四**公司另支付武**公司每吨7元代办费。六、熟料价格、数量以兰丰水泥厂出厂为准,熟料价格需经四**公司认可,以传真方式确认。七、熟料质量以兰丰水泥厂的质量为准,武**公司不承担质量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4月3日,四**公司通过银行向武**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同年4月27日,武**公司以传真方件向四**公司发出《熟料报价单》,就准备向四**公司交付的货物的品名、产地、交货地点、数量(本批次10000吨)、质量标准、价格(熟料价格210元∕吨,含17%增值税)、船运费70元∕吨、总价280元∕吨(两票)作出了表述,要求四**公司回复。同日,四**公司在该《熟料报价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后以传真件向武**公司回复表示同意。武**公司遂向九江**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委派船号渝*908到九江**公司装载熟料2300吨,请九江**公司发货。2009年4月30日,武**公司向四**公司发出《熟料送货数量与到达时间通知单》,告知了装载水泥熟料的数量为2300吨,起运时间是2009年4月30日,船舶名称是渝*908,预计2009年5月7日到达。后渝*908船运送水泥熟料交付给了四**公司。2009年4月29日,武**公司再次以传真件向四**公司发出《熟料报价单》,就准备向四**公司交付的货物的品名、产地、交货地点、数量(本批次3100吨)、质量标准、价格(熟料价格210元∕吨,含17%增值税)、船运费70元∕吨、总价280元∕吨(两票)作出了表述,要求四**公司回复。同日,四**公司在该《熟料报价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后以传真件向武**公司回复表示同意。2009年5月11日、13日四**公司三次向武**公司付款61万元。2009年5月23日,武**公司与鄂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熟料购销协议》,将奉港508船、夔峡638船运送的水泥熟料以每吨183元的价格出售给鄂州**有限公司,鄂州**有限公司将水泥熟料销售到重庆**限公司。鄂州**有限公司员工汪**在武**公司开具的两份送货单上签字表示收到奉港508船、夔峡638船运送的水泥熟料共计6677.857吨,且奉港508船、夔峡638船卸载水泥熟料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23日、6月1日。2009年5月15日、7月6日、7月8日、7月17日、7月21日,武**公司累计向渝*908船船主孙开平付款81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四**公司与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四**公司向武**公司账户汇入的30万元,应该是作为四**公司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折抵四**公司支付的货款。2009年4月30日武**公司安排渝东908船向四**公司运送水泥熟料2300吨,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武**公司货款、运费及代办费660100元,四**公司已支付61万元,对下欠货款50100应予支付。武**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公司违约,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武**公司要求四**公司赔偿损失180302.14元、支付滞港费120201.43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在2009年4月,武**公司在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一、限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四**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49900元(扣除四**公司应支付给武**公司的货款50100元);二、驳回武**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公司有两点违约:一、四**公司至今尚欠武**公司货款50100元;二、四**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接收货物。法院调查了孙**、汪**,能够证明因四**公司不付款才销售给鄂州**有限公司。四**公司违约应赔偿武**公司差价损失180302.14元、滞港费120600元。四**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为定金,因其违约,武**公司依法应当拒付。法院支持了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却认定武**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四**公司原审要求武**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责令四**公司向武**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0100元,赔偿差价损失180302.14元、滞港费120600元。并由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世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武穴万**司无证据证实四**公司违约,汪**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是单方陈述,孙**的证言与其它证据相互矛盾,不能采信。武穴万**司不能证明其产生了相应的差价损失及滞港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属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是定金应双倍退还,但双方约定只退还30万元,不属于定金范畴。四**公司在2011年就开始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武穴万**司在2013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武**公司、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四**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向武**公司支付30万元,双方对该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四**公司)汇入乙方(武**公司)指定账户3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如乙方收到定金后,提出不能发货,则3日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虽然双方在约定中先后使用保证金、定金来确定30万元的性质,但是双方仅约定武**公司违约则退还保证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关于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不一致。定金条款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为了保障债务的顺利履行而设定,如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定金条款,应作出与定金条款一致的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而不应该适用定金条款。故本院认定上述3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武**公司应在扣除四**公司货款后予以退还。对武**公司主张的四**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为定金,因其违约,武**公司依法应当拒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武**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及滞港费均不是对是否应当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提出的抗辩,系对《合作协议》提出新的主张,是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的范畴,应当在反诉中予以审查。

三、武**公司认为2009年上半年四川联世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接受货物,造成其差价损失及滞港费。武**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四川联世公司亦提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武**公司的关于差价损失及滞港费的反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上诉人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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