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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覃**、成都统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覃**、成都统建城市建**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静祥路33号上东锦城A区4幢1单元2103房屋的漏水具体位置及漏水原因各执一词,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上述房屋漏水原因和漏水具体位置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军、杨**,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覃茂章、被告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军、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覃茂章、李**,被告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但在和解期间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9年9月8日,王*与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统建城市建设公司位于锦**龙大道静祥路33号上东锦城A区4幢1单元2003房屋。覃**购买了锦**龙大道静祥路33号上东锦城A区4幢1单元2103房屋。王*与覃**双方为楼上楼下邻居。王*入住后,从2012年2月至今,覃**家生活阳台位置往下出现漏水,漏水逐渐渗透至王*家厨房、生活阳台、卧室。目前,漏水面积逐渐扩大。漏水问题发生后,王*一直要求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积极配合解决,但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一直拖延。王*认为,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到王*家庭的正常生活,还导致王*房屋受损,侵害其财产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十五日内限期修复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王*妨害,修复费用由被告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承担(庭审中阐明房屋漏水已于2012年6月16日修复,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被告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为原告王*修复所有由于漏水受损部分,恢复原状(庭审中阐明被告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修复厨房、生活阳台、主卧室漏水受损部分,恢复原状);3、被告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承担原告王*由于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1万元(庭审中阐明不主张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妍辩称,一、王**的渗水不是覃*妍的行为所致。二、王*在民事诉状上所称的拖延不存在,当得知王**有漏水的情况,覃*妍家实施了积极的行为,出门关水闸以及为了解决王**的漏水主动找物管来解决问题,并将覃*妍的父亲请到住处,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解决。由于时间不合适,还请了覃*妍丈夫外省的父亲帮助解决,要求并协助物管对漏水点进行处理。为了找渗水点,覃*妍财物所受的损失也没有提出。以上足以说明覃*妍对王**漏水是积极的,但是不是覃*妍所能解决的。三、覃*妍家的居住状况是一般都没人居住,覃*妍在达州居住,覃*妍的丈夫在公司居住,但是覃*妍家还是很积极的解决问题,要求物管进行解决。总之,王**的渗水问题覃*妍家很关心,但覃*妍没有过错行为,不是覃*妍所致,请求驳回王*要求覃*妍对所有漏水部分修复的诉讼请求。

被告统建城市建设公司辩称,一、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积极配合解决问题,并不是故意拖延,统建城市建设公司在得知漏水的情况后,于2012年6月16日组织了物管公司、建筑方、覃**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因并进行了处理。二、王*要求统建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根据。统建城市建设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进行勘测所发现的漏水原因是覃**对自己房屋进行装修时,贴阳台墙砖时把一个内丝弯头埋的太深和水龙头丝口上的生料带没缠够,导致水龙头的丝口和内丝弯头的丝口接触面不够造成长期漏水,因此水漏到楼下20楼3号王*家,给王*造成严重的损失,不是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漏水,统建城市建设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对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王*与成都市**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岷**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华新村三组上东锦城6幢1单元20层2003号(现位于锦江区静祥路33号上东锦城4幢1单元2003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1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16239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前。2008年9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房屋交付等时间调整的确认书》,将房屋交付时间和初始登记时间均顺延60日。合同签订后,岷**公司向王*交付了上述房屋。2010年10月18日,覃**购买了锦江区静祥路33号上东锦城4幢1单元2103号房屋,交房后覃**对所购的2103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2年2月28日,王*发现房屋漏水后向上东**管公司及2103号房屋业主覃**反映。2012年6月16日,2103号房屋业主覃**的父亲、上东**管公司工作人员、上东锦城房屋的施工单位成都**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三方一起对2103号房屋进行了室内现场勘测。2012年6月21日,成都金**限公司上东锦**务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上东锦城A区4幢2003房渗水问题上,经过维修人员在2103号房检查后发现是2103号房生活阳台内热水器接口处渗水,发现找出问题后维修人员立即更换该处,维修完毕后试压,发现冷热水管都无漏水。2012年7月5日,成都**工程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上东锦城A区6号楼20楼3号漏水情况说明》,称2012年6月16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经过21楼3号业主的父亲、物业管理人员和我公司维修人员三方一起在21楼3号室内现场勘测,经三方确定是因21楼3号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在贴阳台墙砖时把一个内丝弯头埋的太深了,和水龙头丝口上的生料带没缠够,导致水龙头的丝口和内丝弯头的丝口接触面不够造成长期漏水,因此水漏到楼下20楼3号给这家业主造成严重的损失。庭审中,王*陈述2003号房屋漏水问题已于2012年6月16日修复,房屋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也不要求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承担王*由于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1万元;要求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对2003号房屋因2013号房屋漏水受损部分(生活阳台、厨房、主卧室)恢复原状。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对王*陈述2003号房屋因2013号房屋漏水受损部分是生活阳台、厨房、主卧室没有异议,对2013号房屋漏水原因存在分歧。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锦江区静祥路33号上东锦城4幢1单元2103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王*诉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鉴定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前在法院承办法官的组织下对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静祥路33号上东锦城A区4幢1单元2003房屋进行了现场踏勘,现场踏勘时因覃**不在家,无法对锦江区成龙大道静祥路33号上东锦城A区4幢1单元2003房屋楼上2103号房屋进行现场踏勘,后多次与覃**联系,均无法联系上,故该鉴定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后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对2103号房屋进行现场踏勘。2014年2月17日,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结果,上东锦城A区4幢1单元2103号房屋的漏水原因热水器冷水管处出现损坏,水管漏水处具体位置是生活阳台靠卧室墙壁上热水器的冷水管进口处,积水渗漏至下方2003号住宅生活阳台、厨房、餐厅及卧室等处。

第二次庭审中,覃**明确表示同意对2003号房屋生活阳台、厨房、主卧室的受损部分进行修复。

同时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东锦城6号楼(现为4栋)经建设单位岷**公司、施工单位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监理单位成都衡**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成都**研究院竣工验收,形成《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工程已完成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

2010年1月18日,岷**公司申请改制,并变更公司名称为成都统建城市建**任公司。覃**在诉讼过程中于2012年9月26日将锦江区成龙大道静祥路33号上东锦城A区4幢1单元2103号房屋转让给牛*。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被告覃**、被告统建城市建设公司提交的王*、覃**《居民身份证》、覃**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岷**公司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交付等时间调整的确认书》、成都金**限公司上东锦**务中心《情况说明》、成都**工程公司《关于上东锦城A区6号楼20楼3号漏水情况说明》、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王*诉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鉴定情况的说明》、《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统建城市建设公司交付给覃**的房屋经过了竣工验收,覃**收房后对2103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该房屋漏水导致王*2003号房屋内的生活阳台、厨房、主卧室装饰装修因水浸而受损,根据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上东锦城A区4幢1单元2103号房屋的漏水原因热水器冷水管处出现损坏,水管漏水处具体位置是生活阳台靠卧室墙壁上热水器的冷水管进口处,积水渗漏至下方2003号住宅生活阳台、厨房、餐厅及卧室等处”。覃**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王*所有的2003号房屋生活阳台、厨房、主卧室的受损部分进行修复,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王*请求统建城市建设公司对2003号房屋因2013号房屋漏水受损部分(生活阳台、厨房、主卧室)恢复原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明确2003号房屋漏水问题已于2012年6月16日修复,房屋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也不要求覃**、统建城市建设公司承担王*由于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1万元;王*的上述行为是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的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33号上东锦城4幢1单元2003房屋的生活阳台、厨房、主卧室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原告王*对被告覃**的该项维修行为提供进出其房屋的方便;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鉴定费15000元,两项合计15125元,由被告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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