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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开阳与田丰礼、田*、四川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丰*、田*、四川丰**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公司)、苏**、羊**、四川瑞**限公司(简称四川**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丰*、田*、四川**公司、苏**、羊**、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田丰*、田*、四川**公司、苏**、羊**、四川**公司与韩开阳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及相关担保业务往来。2013年8月23日,田丰*、田*、四川**公司作为借款人给韩开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开阳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定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一月内利率按月息8%计算,逾期超过一月的利率按月数逐月双倍递增。本人自愿以本公司在界牌工业园区的所有资产和借款人个人资产作抵押提供担保(抵押品详见抵押清单),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三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田丰*、田*、四川丰**限公司。担保人:苏**。2013年8月23日”,该借条上加盖有四川**公司印章。同日,苏**向韩开阳出具了《承诺书》,载明“田丰*、田*、四川丰**有限公司借韩开阳人民币200000元,我苏**作为担保人,现向出借人作出如下承诺:一、我自愿对该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我自愿对出借人因追收该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差旅费、误工费以及诉讼、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诺人苏**2013年8月23日”。

同日,田丰礼、田*、四川**公司还向韩开阳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的《借条》,除归还时间分别载明为2014年3月22日和2014年5月22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条内容一致。

田丰*、田*、四川**公司与韩**在本次借款之前的借贷往来中,曾多次按照韩**的指示将归还借款本息的款项转入马**等人账户。

田**等人借用前述600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11月23日和12月24日分别向韩**之妻陈**以及马和平的账户转入24万元和5万元。之后未再向韩**支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苏**与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羊**向韩开阳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对苏**个人在韩开阳处的借款及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20日,四川**公司向韩开阳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对苏**个人在韩开阳处的借款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月,韩开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按借据约定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诉讼期间,田丰礼、田*、四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宣告借条中的利率约定无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丰*、田*、四川**公司向韩**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辩称只实际借到现金172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苏**所作担保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田丰*、田*、四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田丰*等人向陈**和马**的账号转款29万元,韩**无证据证实该款系田丰*等人与陈**、马**业务往往来所产生,且根据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也存在还款时将款转入马**等人账户的情况,故应认定该款系田丰*等人偿还给韩**的本金。双方借款约定为月利息,且田丰*等人在还本金时没有同时支付利息,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韩**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田丰*、田*、四川**公司多次与原告韩**发生借贷关系,虽然四川**公司和羊**的担保时间分别是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月12日,但在此期间,四川**公司和羊**并未书面通知韩**终止保证合同,故被告四川**公司和羊**应对田丰*、田*、四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虽冯*与田*系夫妻关系,但冯*并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故对该借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田丰*、田*(反诉原告)、四川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韩**(反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苏**、四川瑞**限公司和羊**对被告(反诉原告)田丰*、田*(反诉原告)、四川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韩**(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无效。”

上诉人诉称

田丰*、田*、四川**公司、苏**、羊**、四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韩**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韩**无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2.虽然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韩**借款516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3.主债务尚未到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在本次借款发生前出具的《承诺书》不是最高额担保,担保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四川**公司为其股东苏**担保的未经股东会表决,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点:第一、借款金额数额;第二、田**等借款人向陈**和马和平账户转入的29万元的性质;第三、应否支持对韩开阳提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第四、苏**、四川**公司和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关于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田丰*等借款人向韩**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田丰*等借款人辩称韩**在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和手续费4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72万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田丰*等借款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

第二、关于田丰*等借款人向陈**和马**账户转入的29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借款前的借贷往来中,田丰*等借款人曾多次按照韩**的指示将归还借款本息的款项转入马**等人账户;韩**对其所称该款系田丰*等借款人与陈**、马**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29万元应当认定为田丰*等人2013年8月23日在韩**处借款600万元后为清偿借款而支付给韩**的款项。田丰*等人于同一天向韩**出具三张《借条》借款600万元,该29万元应优先清偿履行期限在前的借款,即本案所涉应于2014年3月22日归还的借款。

第三、关于对韩开阳提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韩开**丰*等借款人未按季度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提前归还借款。田丰*等借款人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时间,应当在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给付,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提前归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除对借款的月利率、归还时间和借款人违约韩开阳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外,对利息给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借条》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定于2014年3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一月内利率按月息8%计算,逾期超过一月的利率按月数逐月双倍递增”的内容以及田丰*等人在借款后的第四个和第五个月向韩开阳指定账户转付29万元的事实分析,对韩开阳所称双方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的陈述应予以采信。由于田丰*等人借款600万元后,除向韩开阳指定账户转付29万元外,未再给付其他款项,且转付的29万元也不足以支付60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韩开阳起诉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故韩开阳以田丰*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时给付利息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田丰*等借款人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对韩开阳要求田丰*、田*、四川**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苏**、四川**公司和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苏**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并出具《承诺书》表明自愿对该次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应当知道韩**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故苏**以借款期限未届满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田**、田*、四川**公司本次借款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公司、田**、田*、苏**、韩**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及相关担保往来。在苏**为四川**公司、田**、田*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前,四川**公司和羊**分别向韩**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苏**在韩**处的借款和应负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承诺书》均未表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范围,且在苏**向韩**提供本次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前也撤回该承诺,故基于四川**公司、羊**与苏**之间的特殊关系,韩**有理由相信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包括已发生和将来连续发生的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四川**公司和羊**应对田**、田*、四川**公司的本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四川**公司所辩称对股东苏**的担保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问题。四川**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对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且韩**也不可能知晓其所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表决,故四川**公司的前述辩称理由不成立,如该担保行为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另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田丰*、田*、四川丰**有限公司、苏**、羊**、四川瑞**限公司负担16000元,韩开阳负担4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2800元,由田丰*、田*、四川丰**有限公司、苏**、羊**、四川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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