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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川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川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前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金**司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因被告不当施工加之下雨,被告所挖基坑垮塌造成附近民房险情。三台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要求被告立即排除险情。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抢险。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组织人员机械抢险,11月29日完工,为此产生各种费用共计2422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金**司的抢险及金**司差他工程款。其抢险费用价格过高,清单上只有赵**签名,只能说明原告伙同赵**编造抢险未支付工程款一事。同时,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金*公司因三台县皂角城“金城帝都”的项目开发开挖的深基坑垮塌,危及周边民房的公共安全。在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要求、责令下,被告金*公司原法人李**(已去世)即委托原告王*进行抢险施工。2011年11月29日,原告王*向被告出具金城帝都抢险费用清单,共计产生费用242280元,其中使用机械、连砂石费用147780元的费用清单上有赵**签名,认可属实;对土石方开挖费用94500元未有人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42280元。

另查明:2012年,被**公司原法人李**死亡后,该公司就有关债权债务进行登记,原告即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告审查后,认为情况不属实,未予登记。赵**系被**公司的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抢险费用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公司因三台县皂角城“金城帝都”的项目开发开挖的深基坑垮塌,危及周边民房的公共安全,原告王*组织人员、机械抢险对其进行抢险施工属实,其产生的抢险费用,被告理应给付。被告辩称抢险费用价格过高,原告伙同赵**编造抢险未支付工程款,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金*公司原法人李**去世后,被告进行有关债权债务进行登记时,原告就该债权向被告申报过,虽然当时被告对该笔债权认为不属实,但诉讼诉讼时效在原告申报时就应认定中断,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土石方开挖费用94500元,因没任何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四川金**有限公司给付王*机械、连砂石费用1477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王*负担963元、四川金**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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