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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贵诉称: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共同以每次借款500000.00元的形式,分别向其借款共计10000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收条,且注明了还款日期,同时约定两笔借款如不按期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其归还借款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直至付清借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6月1日以每笔借款500000.00元的形式分两次借给二被告共计1000000.00元,二被告在收款当日出具了借条、收条,并在两张借条上分别注明:“此款于2013年8月11日归还”、“此款于2013年9月1日归还”,在两张收条上分别注明:“此款于2013年8月1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此款于2013年9月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二被告的两笔借款的还款期满前的利息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两份“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立即返还原告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陈**、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立即返还原告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陈**、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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