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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10日、2008年4月10日,被告通过董事会决议向职工收取“风险金”,融资1500万元,实行分段计息(2007年按12%、2008年按15%计算)。我从2007年5月16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分2次借给被告60000元,未确定退还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退还本金18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7295.4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729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向职工实行保本保息融资。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2010年4月20日,以“风险金”的名义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一)本金解决方式:2014年1月25日前退还30%;同年10月30日前退还40%;2015年8月30日前退还30%。(二)利息解决方案:除去第一次付款30%后余下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被告按约退还原告本金18000元后,未再退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到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职工风险金解决方案,股东大会决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风险金”名义向原告融资,实质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7295.40元,合计49295.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四**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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