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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沐川县**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谢*秀诉被告沐川县**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县**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处先后从事地面下砂下煤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签过两次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连续满10年以后,曾要求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按国家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14年7月15日,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1998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之后,被告仍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列费用。2015年1月7日,仲裁委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347.03元;未办理失业保险的赔偿金、未办理养老保险的赔偿费、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等行为,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00元(1700元×16个月)、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21000元(1250元×24个月×70%)、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赔偿费72441.6元(5174.4元×14年)、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102000元(2000元×60个月)共计22764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仲裁裁决书2份、送达证明复印件,证明从1998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年限及从事的工种等相关事实,证人的身份信息;

4、原告工伤保险缴费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时间,缴费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人万**的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即: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上下沙和上下煤、被告与工人从2011年起开始每年签一次合同、原告一直都在被告处工作、煤矿从2014年6月份起停产至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1998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00元、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21000元、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赔偿费72441.6元、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102000元共计227641.6元。2015年1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347.03元;未办理失业保险的赔偿金、未办理养老保险的赔偿费、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仲裁委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00元、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21000元、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赔偿费72441.6元、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102000元共计227641.6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9216元,同时撤回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赔偿费、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地面人力装卸工,工作时间是8小时,但不是8小时连续作业。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地面人力装卸工作达16年之久,其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98年11月,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因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来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7年。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为2451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17157元(7年×2451元)。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根据煤炭工业部新增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规定,人力装卸工劳动强度大的,退休年龄是45岁,本案中原告虽是人力装卸工,但劳动强度不大,原告的退休年龄是50岁,被告用工期间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且至今无法补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沐川县**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17157元、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损失21000元共计38157元。

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沐**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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