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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包克军、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钟**与包**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钟**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关东村六组的“美妙”歌城以24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包**。现钟**以包**于2010年11月份给付了部分欠款后至今尚欠钟**168000元转让款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包**与林**于2001年2月7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钟**自称包**当时资金困难,于2010年8月17日左右给付了20000元,同年11月初给付了45000元,同年11月10多号给付了2000元,后来就没有再给过转让款,并且钟**也没有给包**打通电话,也没有找到包**本人。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书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李*陈述,钟**是李*的朋友,称钟**为“二姐”,当时李*在歌城上班,听说钟**将歌城转让给包**,转让款未付完,分期支付,几个月付完。并称和钟**的前夫陈**一起找过包**,但没有找到。包**、林**认为证人与钟**系朋友,是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包**、林**认为所欠款已全部给付。即使未完全给付,按照钟**陈述包**于2010年11月份给付钟**部分款项后的余款,钟**也应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钟**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转让协议》、包克军与林**的结婚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分割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关键是钟**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主张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钟**的陈述来看,钟**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同时钟**也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转让费的时间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包**在2010年11月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后,钟**就联系不上包**了,这使得钟**通知包**宽限期间的权利受到阻碍。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因包**的失踪而不能确定。原判决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包**、林**向钟**支付转让余款168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3日计至归还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林**答辩称,钟**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包**失踪与否,与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合同之债,不是夫妻之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与包**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费的支付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钟**与包**之间就款项的支付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钟**可以随时要求包**履行;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包**没有举证证明其在钟**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钟**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因此,钟**提出的包**应向其支付转让费16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得到支持。至于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包**应向钟**支付转让费为24万元,虽然包**主张24万元已经全部付清,但未能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该主张,现钟**自认包**已支付72000元,尚余168000元未支付完毕,视为钟**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包**在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24万元的情况下,应向钟**支付剩余款项168000元。至于利息,由于《转让协议》中对于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而包**至今未付清全部转让费,故包**应从起诉之日起向钟**支付欠款168000元的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林**的责任问题。林**与包**系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林**、包**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包**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包**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4)新都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

二、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支付转让费1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包**、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共计6390元,由被上诉人包**、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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