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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原告薛**申请追加成都**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予并通知成都**限公司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李**,被告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富诉称,2002年至2005年,被告李**联系原告薛*富,让原告为被告成都**限公司所承建的西南石油学院项目工程提供红砖、标砖、多孔砖和三孔砖等,被告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李**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拖延结算及付款。2013年4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李**结算及要求付款,但李**以其项目亏损为由,现在只能给原告98000元,并就该金额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8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李**并未付款,故原告薛*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砖款98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8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是成都**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4月8日原告找到李**,李**仅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欠条。李**是职务行为,货款应当由成都**限公司支付。

被告成**限公司辩称,被告成**限公司没有欠原告薛**的钱,李**早已离开公司,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成都**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薛**支付过任何货款。李**与成都**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李**自行承担。这么多年原告也没有找过公司,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成都市民正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成都**限公司)与西**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工程早于协议书签订之前开工),约定西**学院将其位于成都新区校医院、教工食堂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以48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成都**限公司,协议书上载明李**为项目经理。李**在成都**限公司任职时间为2001年11月至2005年3月。

2002年3月8日,李**以成都市民正建筑工程公司驻西南石油学院第一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西平黄连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由薛**经营)、薛**(乙方)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红砖,用砖地点新都西南石油学院,时间2002年2月8日开始,按甲方工程进度需要送砖,每月结账一次,按送砖数量确定价款。薛**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李**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薛**开始供货至2005年,双方采用滚动结账的方式。

其中2002年4月11日,李**向薛**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龙泉**砖厂交来民正**油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红标砖入库单202张计(1838486匹)以最后与库房核实数据为准。已付现金13万元,余款以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关于已付货款,原告薛**称,薛**一直与李**联系,13万元都是李**支付,有些是现金,有些是转账,由于时间久远,找不到转账票据;李**则称已付货款全是成都**限公司支付,现金是在成都**限公司财务人员那里领出支付,转账是由成都**限公司直接转款;成都**限公司表示从未支付过货款给薛**。

庭审中,原告薛**出具1份李**书写的欠条,内容“今欠到薛**西南石油学院学生公寓3#、4#、11#、12#楼、教职工食堂、校医院工程红砖、空心砖尾款98000元,至此该单位以上工程款全部结清…欠款单位:成都民**油学院一项目,证明:李**”,落款时间“2013.4.8”。原告薛**称,薛**与李**是远房亲戚,故向李**送砖,2005年供货完毕后多次找李**索要货款,李**以种种借口推诿,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直到2013年4月8日,原告找到李**家里,李**才出具的这份欠条,并称此款与他无关,应找成都**限公司支付。实际被告欠货款达20多万,只是为了早日收到货款,才同意以98000元了结。后来薛**去找过3次成都**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均称与公司无关,应由李**支付。李**则表示,薛**一直都找得到李**的家,不存在找不到人的情况,欠条是2012年4月8日打的,薛**将“2012”改成“2013”了,李**书写欠条只是证明成都**限公司欠款,是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入库单、收条、欠条、证明、工作证、工商登记档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应由谁来支付货款98000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按照双方的约定,货款应该在2005年结清,但李**出具欠条,明确表明以98000元结清货款,应视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对于出具欠条的时间,欠条上载明是“2013.4.8”,被告李**称其出具时间是“2012.4.8”,薛**自行将“2012”改动为“2013”,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薛**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应由谁付款,即谁是买受人的问题,被告李**以成都**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薛**签订《协议书》,但整个买卖关系以及索要余款的过程中薛**一直直接与李**联系,仅在李**出具欠条并告知薛**应找公司要钱后,才到成都**限公司处索要货款,从而表明薛**认为和自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李**。李**在离开成都**限公司长达8年后无权代表成都**限公司确认欠款,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仅能代表李**,故买受人应当为李**,即李**应当向薛**支付货款98000元,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薛**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9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支付货款9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对被告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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